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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号原告:王明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珠与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一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凤阳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吉光、被告明光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电信凤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明光一建公司、电信凤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3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明光一建公司承包小溪河镇交通路道路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位于小溪河镇星星宾馆附近的由电信公司架设的一电缆线弄脱落,离地面不高且横在路上,明光一建公司既没重新架设,也没设置任何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2016年8月28日晚上10时许,王明珠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星星宾馆附近时,被横在路上的电缆线刮倒,造成了王明珠受伤和车辆的受损,之后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共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964.29元。因半年后还需二次受取除内固定,故其余误工费等损失待治疗终结评残后另行起诉。明光一建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明光一建公司辩称,王明珠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安全文明驾驶,致被电信电缆线刮倒,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明光一建公司虽承建小溪河镇交通路改造工程,但合同内容不涉及沿线电线、电力等公司的线杆移除,其公司即没有动线杆,也没有动缆线,王明珠诉称因明光一建公司施工致电缆线脱落没有事实依据。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是明光一建公司,明光一建公司对王明珠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线凤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王明珠在诉状中明确表示系明光一建公司施工行为造成侵权后果。王明珠及明光一建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侵权原因系电信凤阳分公司所致。本案案由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只需查明在案发当时以及前后时空内是否系由哪家施工队在现场施工即可确定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22时许,王明珠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小溪河镇至梨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星星宾馆附近时,被横在路上的电信网线刮倒,造成了王明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明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信凤阳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珠受伤后被送至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2964.29元。另查明,明光一建公司承建了事发路段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小溪河镇交通路道路改造工程,此次事故发生在施工期内。事发地点星星宾馆门前原本竖有一根电信线杆。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原本竖立的电信线杆与道路改造工程位置重叠,存在影响。对此,线杆权属单位电信凤阳分公司、道路施工单位明光一建公司应妥当处理。证人刘某、章某、姚某均陈述事发前几天看到施工队将电信线杆挖走,而明光一建公司却辩称未动线杆,其公司又提交照片以证明道路施工进行了封闭式管理。那么,按其所述的现场封闭管理,其就应履行管理职责,并举证证明有其他施工队进入现场挖除线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挖除线杆的施工队另有他人,故可以确定系明光一建公司挖除了案涉地点的电信线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本案中,横在路上的电信凤阳分公司网线将王明珠刮倒,该公司员工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在事故发生前两天,看到路面施工的人,把电信的线杆给拔除了,线路没有支撑脱落了下来。此事向公司汇报过,公司说电线准备入地,会和镇政府进行协商”。据此,可以看出空中网线入地也是美丽乡村建设的一部分,事发前电信凤阳分公司对线路脱落是知情的,在案涉线杆对美丽乡村道路改造施工造成影响的情况下,电信凤阳分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本应妥当处理,却未采取相应措施,之后在得知线路脱落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以致影响通行,电信凤阳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地段星星宾馆门前原本存在的电信线杆影响道路施工,对此明光一建公司应当与发包方交涉妥善处理,而非未取得电信凤阳分公司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挖掘,导致线路脱落产生安全隐患,且明光一建公司在道路施工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施工现场进行防护,未设置明显的夜间警示标志,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明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就在事发路段附近,并且事发当日20时许还从此处经过,其知道事发路段正在进行道路改造。此特定时段内,道路并非正常意义上的通行道路,而是兼具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特点,此时其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要大于正常通行道路的注意义务,且王明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交警部门也作出了王明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故在本起侵权纠纷中王明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案并非典型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有多种,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王明珠自负60%责任,明光一建公司承担20%责任,电信凤阳分公司承担20%责任。王明珠主张的医疗费3296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前述责任划分,由明光一建公司、电信凤阳分公司各赔偿6592.86元(32964.2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珠医疗费6592.86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珠医疗费6592.86元;三、驳回原告王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王明珠负担80.5元,被告明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各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王明珠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明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明光一建公司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明光一建公司承建小溪河镇交通路改造工程。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20日晚上10点左右,王明珠被电缆线刮倒。5.照片四张,用于证明王明珠被电缆线刮倒的具体位置在小溪河镇交通路星星宾馆附近。6.疾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用于证明王明珠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7.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电信凤阳分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仅是王明珠与电信凤阳分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排除明光一建公司在移除线杆致线脱落的责任。8.证人刘绪传、章保祥、姚运龙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明光一建公司系侵权责任主体。二、明光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明珠受伤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照片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明光一建公司道路施工时,进行了封闭式管理,并且做了警示标志和安全提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电信杆线和电力杆线仍然完好的树立着,明光一建公司没有移动任何线杆,不存在因明光一建公司施工致电信网线脱落的问题。三、电信凤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