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虞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88号原告:虞某,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虞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和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8月4日,被告薛某某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薛某某辩称,我离婚的时候,法院对这笔借款已经有过约定,由虞兴象承担,原告也一直没有问我要过。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4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薛某某今借到虞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薛巧平98.8.4.”。庭审中,被告薛某某承认借条中“薛巧平”系其本人签名。2006年10月18日,被告薛某某与虞兴象经扬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薛某某经手向虞某借款10000元由虞兴象负责偿还。该借款一直未能得到清偿,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虞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与虞兴象离婚时虽然约定该笔借款由虞兴象负责偿还,但对本案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应偿还原告虞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景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