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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国凤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凤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凤,绰号“小琴”、“师姐”,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思南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凤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湘0623刑初11号刑事判决。黄国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容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黄国凤与彭某、戴某2、任某、胡某(均已判决)、姚某、徐某(均在逃)等人商议在华容县田家湖生态新区吉楚连锁酒店租赁场地,以开设“名都水疗中心”为幌子,组织妇女从事非法性服务活动。并商议,由任某、徐某占该非法性服务场所股份的50%,其余50%股份由黄国凤与彭某、戴某2、胡某、姚某等几人分配占有,其中黄国凤与彭某共同占有该50%股份中的30%。同时戴某2、任某与黄国凤等人对该服务场所经营管理的人员分工以及性服务价格进行了安排和制定,几人决定由黄国凤充当该服务场所的“师姐”职务,负责失足妇女招募、管理,对失足妇女卖淫服务的内容进行培训以及上岗的纪律管理、上岗编号等具体事务,而彭某、戴某2等人则负责该场所的宣传、接待、资金结算等其他经营事项。该场所经营期间,黄国凤通过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先后招募了刘某2、周某3、何某3、伍某2等多名失足妇女前来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向其负责招募过来的失足妇女介绍了卖淫的具体服务内容、安排了上岗工号、告知了场所的相关规定等。至2015年11月29日止,该非法性服务场所被华容县公安局查获,黄国凤等几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6.84万元。上述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照片说明、笔记本复印件、服务指南、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同案人彭某、戴某2、任某、胡某的供述及上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和同案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王某、何某1、刘某1、付某、杨某、毛某、蒋某、戴某1、邹某、田某、刘某2、伍某1、周某1、何某2、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国凤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华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凤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黄国凤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国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黄国凤上诉提出,其与“名都水疗中心”的股东彭某是好朋友,在“名都水疗中心”没有股份,只是应彭某的要求带了一些卖淫女到名都卖淫,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国凤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凤伙同他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黄国凤参与卖淫场所“名都水疗中心”的经营管理,在该场所内充当“师姐”职务,招募了部分失足妇女,并负责对失足妇女上岗编号分工、日常管理和服务培训。上述事实有黄国凤本人书写的11页服务指南及笔记,另案处理的彭某、戴某2、任某、胡某的供述和失足妇女田某、刘某2、伍某1、周某3、何某2、周某3某的证言证明,且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据此,黄国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黄国凤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黄国凤基于相同的事实和量刑情节,请求二审对其进一步从轻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琼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