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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种建国、种新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种建国,种新峰,项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37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种建国,男,汉族,1940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种江涛,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明,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种新峰(又名种海峰),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表人任哲,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种新峰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种建国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诉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颁证一案,种建国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种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江涛、朱国明,被上诉人种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了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种新峰认为该登记行为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包括在内,发生重叠,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种建国与种新峰系父子关系,原在一个院子居住,种新峰住在最南侧西屋两间,1993年左右,种新峰分家出去,种建国在卫生院旁自留地建三间瓦房主房等由种新峰夫妻和女儿居住。种新峰所住两间房因修路扒掉。现原院子房屋系规化公路后种建国出面所盖,宅基往北有所扩展,房屋产权登记在种建国名下,涉案宅基地由种建国管理使用,门面房出租收益归种建国,种新峰使用西面两间门面经营药店。2006年10月15日,种建国提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用地位置为南街行政村,东至大街、西至王新全、南至周界路、北至南街行政村村部,南北长28.25米,东西宽29.4米,不规则面积358.8平方米;项城市郑郭镇南街村民委员会、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项城市人民政府签章同意办理,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批示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了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3月,种新峰得知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的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种海峰持有原项城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0日颁发的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为:郑郭南街第156号宗地,南北长11.7米、东西宽19米,用地面积218.5平方米,东至路、西至王争,南至董虎,北至种建国,该证在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郑郭国土资源所有存根,存根上有改动,程海峰改动一字为种海峰,程建国改动一字为种建国。该所还有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内容:土地使用者程建国,地址郑郭南街第153号宗地,南北长11.7米、东西宽18.3米,用地面积210平方米,东至路、西至王中荣,南至程海峰,北至路。项城市郑郭镇南街村没有村民程建国、程海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种海峰持有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用地南北长11.7米,郑郭土管所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种建国宅基用地南北长11.7米。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的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种建国宅基用地为南北长28.25米。由此可见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与种海峰持有的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有重叠。项城市人民政府2006年对种建国的颁证行为与种海峰有利害关系,种海峰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项城市人民政府在种建国未提交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未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地籍调查、审批、公告,对种建国颁发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的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种建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1990年12月种新峰与其并没有分家,户主是种建国,种新峰在行政村及四邻、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种建国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办理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涉案的宅基地属种建国所有,现原院子房屋系规划公路后由种建国出面所盖,宅基地向北扩展,房屋产权登记在种建国名下,种新峰在涉案宅基地上无任何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种新峰答辩称:种建国持有的土地证与原其在先取得的土地证存在重叠,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项城市政府答辩称:被诉登记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为种建国颁发的项土集用(2006)字第18-09-16190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10日为种海峰颁发的项郑集建(土)字第18-09-1430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涉及家庭财产和分家析产纠纷,对该重叠部分及宅基地和房屋的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待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相应的行政登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种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种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