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刘云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飞,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刘云飞驾驶丰成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陶某1从岩沿驶往新建方向,当日6时15分许,途径缙云县沿西线2KM970M梅溪村路段时,与张某,4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皖S×××××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云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云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云飞与被害人家属陈芝兰、陶某2、陶某3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飞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云飞的供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2??PAGE?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