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勇与沈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沈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253号原告罗勇,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汝建,男,生于1954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罗勇与被告沈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汝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沈汝建返还原告罗勇100000.00元借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因缺乏资金周转而邀请原告投资入股。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1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享受过股东权利,原告曾前往该公司索要该款,公司方不承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问此款下落,被告最后承认此款系其个人借款,并于2016年10月30日在合同上亲笔书写了借款说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沈汝建邀请原告罗勇入股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股份合同》,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沈汝建汇款1000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获得该公司股东资格。2016年10月30日,被告在《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股份合同》下方加注“说明,罗勇只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实际为我人借款。说明人沈汝建”。对上述100000.00元的还款期限和资金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股份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邀请原告投资入股的名义与其签订了《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股份合同》,原告在支付约定款项后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后被告自认原告给付的100000.00元实际为被告私人借款,原告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对先前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汝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勇偿付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沈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