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1223行初1号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东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出庭人员韩某,礼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人员潘煜柽,礼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礼县永坪镇永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7887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某1,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2,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因要求确认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区域环境监管法定职责违法一案,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某、书记员潘煜柽,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根据群众反映,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永平村永坪河河堤沿线及河道内有大量垃圾。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1月7日派人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永平村永坪河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存在严重的垃圾倾倒情况,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垃圾堆积如山,影响河道行洪,也对人居卫生环境构成威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对此未依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整治,存在怠于履职的行为。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但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治理,也未向检察机关回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侵害状态。故请求:1.确认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区域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管职责,监督清理永坪村永坪河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垃圾,恢复河道周边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1、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派员出庭通知书;2、2017年1月8日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3、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62122600003号检察建议书及签收建议书的收文簿;4、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调查笔录及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当地居民法制观念陈旧,法治意识淡薄,公益事业认知相对低下,乱堆乱倒垃圾行为屡禁不止,造成我们近几年来开展环境卫生清理整治效果难以巩固。2017年1月20日,接到礼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书后,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按照检察建议书的整改要求,从今年1月22日至3月30日,多次对辖区内的各类垃圾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配合县直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我们可以向法庭提供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相关记录、文件、影视等相关资料。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各村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力度等,为彻底解决全镇垃圾处理奠定基础,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等法律规定,河道内垃圾清理和监管职责不在(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故永坪镇人民政府作为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等。希望司法机关以此为契机,向上一级有设定权限的组织提出司法建议,解决目前环境卫生整治只能在低层次下运行情况,为打造美丽村镇、提高辖区内文明程序设定依据。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环境卫生整治微信发布;3、环境卫生整治文件资料;4、环境卫生整治影像资料;5、会议记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对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证明目的有异议,将环境卫生治理没有落实在实处,是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后的部分履职,认为不影响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对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住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3、4、5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已履行职责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永坪村永坪河河堤沿线及河道内有大量垃圾等,影响行洪,也对人居卫生环境构成威胁。2017年1月20日,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向永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礼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621226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对该处垃圾清运集中处理,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2017年2月20日,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处堆倒垃圾情况进行了复查,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治理,也未能在期限内向检察机关回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侵害状态。2017年3月2日,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已对该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垃圾进行了清理,该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垃圾已清运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的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等法律规定,参照《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实施方案》生活垃圾处理”村镇处理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运转、县处理'模式”及《礼县城乡卫生整洁行动实施方案》生活垃圾处理”各乡镇要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处理'模式”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该案诉争的垃圾堆到点位于被告辖区内,被告依法应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在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履行完诉前程序前,未能实际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诉讼过程中,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清运了该处垃圾,已履行了该职责。公益诉讼人礼县人民检察院请求确认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对永坪镇永坪村永坪河河堤沿线及河道内垃圾怠于履行区域环境监管职责的原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礼县永坪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江龙审判员  胡兆东审判员  马 燕{文书日期}书记员  包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