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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秀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秀贞,女,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襄城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秀贞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秀贞及其辩护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白秀贞在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化名“张好真”,以和库庄镇的冀某谈对象为由,骗取冀某现金11000元后自肥。现白秀贞家属已赔偿冀某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实。白秀贞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秀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白秀贞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白秀贞在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化名“张好真”,以和库庄镇的冀某谈对象为由,骗取冀某现金11000元后自肥。现白秀贞家属已赔偿冀某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秀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冀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郑某、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贾某、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婚登记表、王某2的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秀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白秀贞犯诈骗罪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白秀贞一贯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秀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