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畅业与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畅业,吴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110号原告:吴畅业,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吴彬,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吴畅业与被告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畅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确认原告对涉案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水口大道19号山水龙城花园C10栋1单元22层04号房享有抵押、拍卖、变价进行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水口大道19号山水龙城花园C10栋1单元22层04号房(合同编号:惠城(2015)10007278)抵押担保给原告。《借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被告吴彬辩称,对债务数额没有异议,但我有支付过两个月利息4600元,由于贷款合同被原告扣押,导致没有办法还款。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吴彬向原告吴畅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水口大道19号山水龙城花园C10栋1单元22层04号房(合同编号:惠城(2015)10007278)抵押担保借吴畅业115000元,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实际欠款额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600元后未还过借款本、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彬向原告吴畅业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返还本金115000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因《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以115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彬已向原告支付的4600元利息,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水口大道19号山水龙城花园C10栋1单元22层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城(2015)10007278]作质押担保,对该合同所指向的房产的处置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该房产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畅业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扣减被告吴彬已支付的46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畅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被告吴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