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苓芝与董德生、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苓芝,董德生,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057号原告:王苓芝,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董德生,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区汇河街南侧1号。原告王苓芝与被告董德生、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泽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生、泰安泽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苓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外1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金额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德生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泰安泽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董德生未偿还借款,被告泰安泽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德生、泰安泽诚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出资借款合同两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董德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同年3月29日,被告董德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泰安泽诚公司在出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公章。原告自认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董德生均按约定利率支付其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德生均未归还,被告泰安泽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德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分别约定月息1.5%,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德生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德生分别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月息1.5%至借款给付之日、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5%至借款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董德生已支付其三个月利息,故被告董德生应当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6月3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支付利息。被告泰安泽诚公司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泽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德生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苓芝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月息1.5%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息1.5%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二、被告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德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董德生、泰安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