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旭朝与宁夏同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宁夏同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刘某乙,米某某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梁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宁夏同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某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第三人:米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同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乙、米某某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34号民事裁定;二、准许梁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梁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杨 烨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