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宾跃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罗中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宾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罗中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51号原告:林宾跃,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负责人:瓦庆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玟、陈绿水,公司职员。被告:罗中仁,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林宾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罗中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宾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祺玟、被告罗中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宾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宾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686.53元;2、判决被告罗中仁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1时10分,罗中仁驾驶粤D×××××号轻型货车从黄冈镇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X087线8KM处,与对向林宾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林宾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宾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和住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康复费1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其中住院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1200元。因此,林宾跃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717.33元;2、护理费105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误工费16800元;5、残疾补助金69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09元;8、康复费1000元;9、营养费12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拖车费及停车费330元;12、车辆损失费4800元;13、司法鉴定费3300元;合计139100.73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53.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12633.13元,合计133686.53元;罗中仁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凭证、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事实为据,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D×××××在答辩人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认可医疗费金额17717.33元,但认为我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粤D×××××车方车主垫付费用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护理费,认可鉴定护理期,但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护理及护理费支付证明,主张过高,仅认可按60元每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0元;4、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收入及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140元/天工资标准,应补充提交劳动合同证明、纳税证明及工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按最低工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5、伤残赔偿金,认可695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求5000元过高,根据过错双方承担比例,我司认为2000元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另原告提出被抚养人其母亲余亚芽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或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供养关系,以此确认抚养关系并计算其母亲抚养人数;8、康复费,有异议,原告伤残已评定,说明临床治疗已终结,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9、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不予认可;10、交通费,有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11、拖车费及停车费330元,不认可,无法确认是事故车辆实际发生,且停车费属行政收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12、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原告请求损失费48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车辆维修的具体项目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第三方进行评估或鉴定,该项损失只是原告单方主观做出的损失判断,对此,我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根据车辆损失情况进行损失核定,确定损失金额1048元;13、司法鉴定费,有异议,属原告举证费用,且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请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罗中仁辩称:已垫付了13000元,请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迳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21时10分,罗中仁驾驶粤D×××××号轻型货车从黄冈镇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X087线8KM处,与对向林宾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林宾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宾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和住院,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7717.33元,入院和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颧骨粉粹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上眼睑皮肤裂伤;4、左侧颧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林宾跃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建议)。该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宾跃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林宾跃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林宾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粤D×××××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是罗中仁,其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3:59:59止,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林宾跃,林宾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无投保。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林宾跃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8单17717.33元;2、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330元;3、2017年3月16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至今,罗中仁为林宾跃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又查明:林宾跃之父林加音已去世;其母余亚芽,1935年2月23日出生;余亚芽生育有林婵刁、林宾鸿、林宾杰和林宾跃四个子女,余亚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林宾跃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韩江司鉴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林宾跃的损害情况如下:1、医疗费方面:在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8单17717.33元,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2、康复费按鉴定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按鉴定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计算,为10530元(140元/天×27天×2人+90元/天×33天×1人);6、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林宾跃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按照鉴定为120天。林宾跃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虽提供了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出勤证明及2016年度1-3月份的月度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是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日平均工资为140元,但未能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日平均工资140元,因此,其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林宾跃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确定为10%),林宾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林宾跃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林宾跃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母亲余亚芽,1935年2月23日出生,扶养年限计5年,余亚芽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计算,为3209元(5年×25673.1元/年×10%÷4);10、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11、拖车费及停车费330元;12、鉴定费3300元;13、车辆损失费方面:林宾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8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发票,但该摩托车无评估,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经核定,确定损失金额1048元,因此,车辆损失费可桉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认定为1048元。上述1至13合计127975.75元(医疗费17717.33元+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1427.02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3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48元),为原告林宾跃的损害总额,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21617.33元(医疗费177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101680.42元(误工费11427.02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48元(车辆损失费1048元)。罗中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林宾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三项合计21617.33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林宾跃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该七项合计101680.42元)101680.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林宾跃车辆损失1048元;交强险赔偿共112728.42元。对于林宾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为11617.33元(21617.33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30元,合计15247.33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罗中仁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70%计算,为10673.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宾跃112728.42元;在粤D×××××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宾跃10673.13元;合计123401.55元(其中110401.55元赔付给原告林宾跃,13000元迳付给垫付方罗中仁);二、驳回原告林宾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74元,折半收取1486.87元,由原告林宾跃负担114.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72.48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