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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硕军、蔡庄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硕军,蔡庄伟,王铁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硕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庄伟,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铁诺,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孟津县。上诉人陈硕军、蔡庄伟因与被上诉人王铁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硕军、蔡庄伟,被上诉人王铁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硕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铁诺对陈硕军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王铁诺赔偿陈硕军损失5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铁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按照偃师买猪人扣款比例适用本案扣钱错误。因为偃师买猪人已经把猪拉到屠宰厂,而陈硕军的猪车还要跑四百公里才到屠宰厂,中间因王铁诺晚来耽误了五、六个小时,造成陈硕军损失。2、偃师买猪人扣王铁诺600元,王铁诺同意,说明王铁诺承认磅上不对,否则王铁诺不会同意扣款。3、关于一头死猪问题。王铁诺说没见到死猪,也没看到过磅,猪己经装到大车上拉走,纯属说谎。证人:猪经纪蔡庄伟;装猪队的徐武伟,电话:135××××4421;刘卫巧电话:137××××6124都可以作证。当时和猪经纪、王铁诺都协商好了,损失由王铁诺包赔,才把猪装到大车上的。4、陈硕军装的是一车活猪,大车晚发车五、六个小时,车到厂晚,宰杀不成,又耽误了一天,给陈硕军造成很大的损失。5、陈硕军不知道此事经白鹤司法所调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支持陈硕军的上诉请求。蔡庄伟同意陈硕军的上诉意见。蔡庄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铁诺对蔡庄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铁诺承担。上诉理由:蔡庄伟是白鹤镇的猪经纪,王铁诺总共卖了60头猪,陈硕军拉走40头,随后偃师买猪人云峰又买走20头,后陈硕军打电话说磅不对,叫经纪人和王铁诺过去。开车准备去时,偃师买猪人云峰也打来电话,说磅不对,蔡庄伟和王铁诺开车到云峰那里看后,过完磅发现每头猪少8斤,经过蔡庄伟说合,双方答应扣款600多元。这边处理完后,开车到陈硕军家,发现又死了一头猪,每头猪少8斤,上诉人和王铁诺商量猪少扣点钱,陈硕军不同意,说猪车发走的太晚了,有损失,(因为上诉人和王铁诺来的太晚,造成猪车发走太晚,到达屠宰场当天宰杀不了),当时上诉人和王铁诺、装猪队的刘卫巧,徐武伟都在场,并且见到死猪。王铁诺说经白鹤镇司法所调解的事上诉人并不知情,王铁诺说的事情经过不符合事实。王铁诺针对陈硕军、蔡庄伟的上诉答辩称:蔡庄伟说云峰拉走猪,一头猪少几斤,王铁诺和蔡庄伟去云峰处看了,蔡庄伟说得扣钱,当时28头猪扣580元,蔡庄伟说如果不扣钱,钱不好要,王铁诺就答应了。又去陈硕军处看,没有看到过磅,也没有看到死猪,二上诉人说有证人,两个证人是他们装猪的人,还有一个是陈硕军的亲戚,证人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一审陈硕军主张一万多元损失,到上诉时主张5000元损失,前后不一致。装猪时,他们都有自带磅砣,验磅没有问题,才开始过磅,过完后,在磅单上签字。后来,经司法所调解要扣1000元,王铁诺不同意,才提起诉讼。陈硕军同意蔡庄伟的上诉意见。王铁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付清剩余猪款4008.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硕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王铁诺赔偿陈硕军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养猪户,在白鹤××××村养猪,被告蔡庄伟是生猪买卖的经纪人,俗称“猪经纪”,被告陈硕军系生猪的买主。依当地交易习惯,养猪人需要出卖生猪时,告知猪经纪,由猪经纪联系好买主并到养猪户处看猪、定价、过磅,然后买主派人将生猪拉走,猪经纪短时间内将猪款付给养猪人。养猪人大多与猪经纪联系的买主不认识,买主也不会直接把猪款付给养猪户(卖猪人),而是把猪款付给猪经纪,由猪经纪与养猪户结算。2014年5月26日,经被告蔡庄伟联系拉走原告40头生猪,生猪款共计81008.4元,被告陈硕军收到猪后,于2014年6月21日经蔡庄伟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经蔡庄伟再支付原告17000元,余4008.4元拒绝支付原告,被告陈硕军拒绝支付剩余猪款的理由是原告卖给自己的猪斤两不够,原告未及时到场解释使自己延迟装车、导致猪死了一头等。原告经猪经纪蔡庄伟向被告陈硕军讨要剩余猪款无果后,遂诉讼来院。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磅单、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猪时的单价是6.6元/斤,目前仍余4008.4元未付原告,但二人均称原告的猪斤两不够(每头猪少8斤),应当扣除一部分钱。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称当晚买猪人是两摊(一摊是被告陈硕军,买40头猪;一摊是偃师人,买28头猪),都打电话说猪的斤称不够,自己和猪经纪先到偃师协商,偃师买猪人最后同意少给500元,后自己和猪经纪到被告陈硕军处协商,双方曾协商住按偃师买猪人的扣款比例进行扣款,后被告陈硕军反悔。关于猪的斤称问题,原告称猪过完称后少斤两是正常的,自己的猪每头过称后最多少4斤,猪被拉走,路上受到惊吓排泄,斤两少是正常的。被告陈硕军以车走得晚导致猪死了一头、猪延迟向下家交货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向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对被告陈硕军的反诉亦不予认可,认为陈硕军说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看到死猪,称如果陈硕军当时损失一万多,他就不会通过猪经纪把猪款打到自己的账户上、余4000余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庄伟作为生猪买卖的经纪人,联系了生猪的买主被告陈硕军后,将原告的40头生猪(共81008.4元)拉走交给被告陈硕军的事实存在,该买卖之前原告和被告陈硕军并不认识,原告是基于对被告蔡庄伟的信任按照蔡庄伟的指示交付生猪,从蔡庄伟处领取猪款,被告陈硕军并不直接付款给原告,现被告陈硕军通过被告蔡庄伟陆续付了原告77000元猪款,剩余部分猪款(4008.4元)未付原告,做法不当,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应付的猪款数额,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及双方发言,原告的猪确实存在斤称不足的情况,且双方亦曾对如何扣款进行过协商,故二被告要求扣除部分猪款该院酌情予以支持,扣款金额酌定为10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猪款数额为3008.4元。被告陈硕军认为自己不欠原告猪款的理由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庄伟认为自己仅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硕军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不同意对被告陈硕军进行赔偿,被告陈硕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陈硕军的反诉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硕军、被告蔡庄伟支付原告王铁诺卖猪余款3008.4元,二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铁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硕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铁诺承担10元,由被告陈硕军和被告蔡庄伟各承担20元;本案反诉费100元,由反诉原告陈硕军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二被告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陈硕军经蔡庄伟联系拉走王铁诺40头生猪,生猪款共计81008.4元,后陈硕军经蔡庄伟支付王铁诺77000元,余4008.4元未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硕军、蔡庄伟对王铁诺提交的5月26日的磅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经复重王铁诺的猪每头少8斤,王铁诺称没有看到复磅,但各方均承认当时关于猪的重量及扣款问题经过协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扣减了1000元,陈硕军认为不应付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陈硕军上诉称因车走得晚导致猪死了一头、猪延迟向下家交货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王铁诺赔偿5000元,王铁诺对此不予认可,陈硕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蔡庄伟作为“猪经纪”,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买卖和结算均是通过蔡庄伟进行,蔡庄伟认为自己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硕军和蔡庄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硕军和蔡庄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成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