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钱某1、钱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钱某1,钱某2,钱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994号原告:崔某,女,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1,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钱某2,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钱某3,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崔某与被告钱某1、钱某2、钱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及被告钱某1、钱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每月轮流赡养原告生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三子两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近年来,由于原告年高多病,失去了劳动能力,现在连生活也不能自理。现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钱某1辩称,原告出车祸以后,其一直都有照顾,期间经其舅舅调解,约定由三被告轮流赡养,从第一被告开始,被告履行后,其他两被告都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愿意支付赡养费被告钱某2未作答辩。被告钱某3辩称,其没有意见,其会和被告一、被告二一样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共生育五个子女,三子两女,均已成家立户,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儿子。现原告崔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且因故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应依法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崔某的儿子,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崔某要求被告钱某1、钱某2、钱某3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五个子女,被告钱某1、钱某2、钱某3每人应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原告崔某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轮流赡养原告生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1、钱某2、钱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崔某赡养费200元,从2017年4月起开始支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半年赡养费,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赡养费(2017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每人合计6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某1、钱某2、钱某3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高昂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来源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