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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海徐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博,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盗窃罪,2016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徐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博、张海同住在伊通县五一乡,二人经常一起窜至伊通县内,并以出租车为作案目标,发现有麻痹大意的司机下车忘记锁车门的,由张海上去拽车门,如果拽开车门张海便躲到一旁放风,由徐博进入车内进行盗窃,盗窃成功后二人将钱财平分。2017年01月01日,徐博、张海在伊通县市场北门高家包子铺附近的徐某出租车上盗窃现金三、四百元左右。2017年01月27日,徐博、张海在伊通县大厦后院的张某的出租车上盗窃现金一百元左右。2017年02月20日12时许,在一毛街北头科技城门口。徐博、张海先后盗窃王某、李某的出租车,在王闯的出租车上盗窃现金约二百元左右,在李某的出租车上盗窃二百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博、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视频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张某、王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海、徐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科技城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徐博、张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博、张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同类罪,应定严惩,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