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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明亮与张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亮,张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53号原告:许明亮,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清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明亮与被告张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张清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清荣偿还借款1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张清荣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明亮借款81.6万元,此有张清荣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为凭。在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之后张清荣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0万元借款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张清荣未作答辩。许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清荣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对许明亮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张清荣出具给许明亮《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清荣身份证号:系莆田市秀屿区人。现居住北京市××××乡郭家场木材市场经营板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许明亮身份证号码:暂借人民币现金:捌拾壹万陆仟元整(¥816000.00元)。归还时间定为:2013年11月9日归还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2014年2月9日归还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2014年5月9日归还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2014年8月9日归还人民币陆拾伍万肆仟元整(¥654000.00元)。超过归还时间按月息3%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张清荣借款日期:2013年8月9日每次还款请存入卡号:62×××14;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账户名:许明亮。”后张清荣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各偿还5.4万元且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51.9万元,但对余款未能偿还。许明亮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许明亮表示本案借款其仅出借60万元,《借款凭证》所载明的81.6万元包含一年借期内的利息21.6万元;2014年12月17日张清荣归还的51.9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5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的利息1.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约定将借款人拖欠的前期借款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且出借人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也不得超过该法律保护上限。现许明亮要求张清荣偿还尚欠的10万元本金及该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实际系其对张清荣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一并主张,结合《借款凭证》中对逾期利息的内容及张清荣已偿还的款项,经核算许明亮的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清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明亮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清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9”t”_blank?)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1”t”_blank?)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