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xx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李政作、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40时许,被告人杨某1饮酒后驾驶渝x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新城“xxx”餐馆附近往重庆市主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寿区桃花大转盘沪渝高速公路进城方向上道口路段处时被高速公路执法人员查获,同时通知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后公安民警将杨某1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韩某、杨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