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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黎与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黎,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12号原告:姜黎,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谱区,委托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云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FKMX3F。法定代表人:黄新。委托代理人:叶健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黎与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赞、刘彬,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362.50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4.35%暂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应被告销售人员邀请,前往被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云××路××号雍锦府商品房售楼处咨询购买新建商品房事项。原告向被告销售人员明确说明自己名下已有一套住房,询问是否属于限购对象。被告销售人员称他们有办法规避限购政策,可以帮助原告购买新建住房一套。于是,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编号:0000429),拟购买由被告开发销售的雍锦府11栋1单元301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然而,事后经了解,早在2016年10月8日南昌市政府出台的《南昌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洪府厅发[2016]108号)规定,自2016年10月8日起实行区域性住房限购,在限购范围内(南昌市主城区)暂停向在市区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居民出售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住房。据此,原告属于限购对象,不能在南昌市限购城区购买新建商品房。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商品房定购书》,要求全额返还已交付的定金。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属于南昌市城区新建商品房限购对象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引诱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支付定金500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因商品房限购正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欲购买商品房”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享有解除该定购书的权利,并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要求返还定金。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姜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和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商品房订购书(编号:0000429号);2.收据;3.银行卡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交付定金50000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证明:原告在南昌市城区已购买有一套商品住房。证据四、原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南昌市城镇户籍居民。证据五、《南昌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洪府厅发[2016]108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住宅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洪府厅发[2017]22号)。证明:原告不符合购房条件,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不得向原告出售房屋,其在本案中未尽审查义务,同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定订购书因南昌市限购政策而无法履行。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诺规避相关政策,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在签订合同前应了解相应的购房政策以及了解自身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原告在明知道限购的前提下,仍然同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应承担履约的责任。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后,因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定购书》(编号:0000429号)。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关于按订购书约定尽快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的函》。证明:被告直至2017年1月份才向原告催促订购款,不存在我方在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的第二天就主张解除合同,没收定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姜黎(买受人)与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编号:0000429号),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销售的雍锦府11栋1单元301房屋。房屋总价4034413元,定金10万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18:00前(即定购截止日)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明原件等相关资料到出卖人指定签约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否则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在定购截止日前,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同日,原告姜黎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后原、被告并未在约定日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购房时其已向被告销售人员明确表示名下已有一套住房,询问是否属于限购对象,被告销售人员称他们有办法可以规避,故原告同意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并交纳定金。后得知自己属于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资格,在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的第二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商品房定购书》。而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予以否认,被告表示原告并未告知其名下已有一套房产的事实,也没有承诺过能规避相关政策。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应了解相应的购房政策及自己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现原告因不具备购房资格导致无法签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后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南昌市出台了《南昌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洪府厅发[2016]108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区域性住房限购,在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南昌经开区、高新区、红谷滩新区等区域范围内,暂停向市区内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出售新建商品房;暂停向在市区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再查明,原告姜黎系南昌城镇户籍,其名下已有一套位于南昌市青云××区××大道××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南昌市已于2016年10月8日出台并实施了《南昌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洪府厅发[2016]108号),根据该实施意见,原告现有的条件受到了该政策的限制,不能在南昌市区购房,因此本案所涉的《商品房定购书》约定的内容在客观上不能履行。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房销售单位,对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政策、程序更为了解,应该严格按照政府的相关政策审查购房人的购房条件,要求购房人说明其名下相关房屋信息情况,并就相关政策进行告知。而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定购书》,并由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姜黎在已有一套住房并知晓存在相关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署《商品房定购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二、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黎返还定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姜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姜黎自行承担530元,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30元。被告南昌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