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左金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分公司、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99号原告(反诉被告):左金东,男,1989年8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张硕,总经理(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缺席)。被告(反诉原告):苗兵,男,1978年12月12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左金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被告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6369.72元(其中:医药费16247.64元,误工费113.96元×68天=7749.28元,护理费120.82元×40天=48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40元,扣除苗兵已付医药费8000元);2、不足部分由苗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苗兵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太乙生态园驶入永吉大街时,与左金东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左金东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苗兵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左金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苗兵按责任比例给付。苗兵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划���责任后,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左金东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请在赔偿限额内扣除。请法院公正判决。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左金东请求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因事故为主次责任,商业险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反诉原告苗兵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左金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经济损失7150元的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左金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苗兵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太乙生态园驶入永吉大街时,与左金东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左金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金东承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经过维修,共花修理费715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左金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左金东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左金东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应全额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左金东、苗兵对对方除左金东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苗兵对左金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未提出异议,但左金东对其中1张医疗检查的交通费票据未提供相关医疗文证材料加以佐证,本院对此医疗检查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1时许,苗兵驾驶所有权人为自己的×××号小型轿车由桦甸市太乙生态园西门左转弯驶入永吉大街时,与左金东驾驶所有权人为自己的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将左金东致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金东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4周。左金东共计合理经济损失26349.72元(其中:医药费16247.64元,苗兵已付医药费8000元,误工费113.96元×68天=7749.28元,护理费120.82元×40天=48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交通费20元,车辆维修经济损失1500元),苗兵维修车辆经济损失7150元。发生事故时,苗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左金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苗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苗兵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左金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由此给左金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苗兵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左金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左金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左金东支出医药费不符合医保用药标准,对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金东经济损失24102.08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7749.28元+护理费4832.80元+交通费20元+车辆维修经济损失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左金东经济损失1573.35元【(26349.72元-24102.08元)×70%】,计2567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左金东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左金东赔偿被告苗兵经济损失3545元【2000元+(7150元-2000元)×3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苗兵负担253元,余款退回;反诉费25元由原告左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冷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