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山城路西侧(蓝天商场901室)。法定代表人:黄静静,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一条路七星公馆3#-00-203。法定代表人:傅广星,男,总经理。上诉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民初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住所地为绥芬河市山城路西侧(蓝天商场9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温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杨弘智审判员 郑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