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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劳动管理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在其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7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翻译人员唐艳红,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孙云中,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关医院门诊电梯中,扒窃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指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有自首及退赔情节,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关医院门诊电梯中,扒窃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7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方式、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罪名及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决拘役,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