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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伍桂、吴峻峰等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伍桂,吴峻峰,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马伍桂,女,生于1953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吴峻峰,男,生于1976年7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军、张文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伍桂、吴峻峰诉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8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15年7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伍桂、吴峻峰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伍桂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军、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修缮二原告毁损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的损失114624元和鉴定费26000元。其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被告来到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组修建高速公路,每天实施爆破几十次。2014年元月起,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的施工队加大用药量实施爆破,致二原告的房屋剧烈抖动并出现裂缝、多处漏水,共计毁损100多处。因施工地点与二原告的房屋仅有28.9米,处于绝对不安全位置,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村委会、高路办协调处理,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合意。2013年12月,被告单方聘请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做出恩爆2013(010)号《爆破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未对二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现二原告房屋已成危房,严重威胁着家人的生命健康,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被告辩称,第一、二原告的房屋建成于2007年,被告于2013年开始施工,中间相隔6年,依据一般常识可知,二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缝、漏水属于常见现象;且二原告的房屋距离恩咸公路(X002公路)约5米距离,往来载重车辆和自然天气、地质条件等因素均有重大影响,故二原告的房屋损坏很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二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爆破作业安全实施方案》进行备案、报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才进行的标准作业,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过错行为。第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造成影响的周边建筑物进行过鉴定和论证,二原告的房屋为钢混结构,其爆破安全距离为19米;现二原告的房屋实际距施工点33.5米,在安全距离以外,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二原告多次上访,被告迫于无奈对二原告给予补偿,但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与二原告的房屋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无侵权行为,与二原告的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峻峰系原告马伍桂儿子。2006年8月,原告马伍桂一家在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组恩芭公路旁修建住房一栋并居住。2007年,原告吴峻峰结婚后分户并分得该房屋的一半。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在头道水村修建恩黔恩来高速公路互通桥期间,二原告的房屋出现外墙体瓷砖脱落、门窗洞口处裂缝、墙体与梁交界处裂缝、现浇板开裂、预制板裂缝、墙体天面板渗漏发霉等现象。事发后,二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头道水村委会、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信访局等部门要求处理。2013年12月,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作出恩爆鉴2013(010)号《爆破技术鉴定书》,对被告在头道水村爆破周围房屋的安全距离出具了相关意见。2014年11月17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作出恩六办文[2014]165号《答复意见》,认为依据恩爆鉴2013(010)号《爆破技术鉴定书》,安全距离为29米,二原告的房屋距离爆破中心点33.5米,故二原告的房屋不在爆震炮损补偿受损范围之内。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恩施州文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安全等级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委托湖北循基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为此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3300元。2016年6月23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2016]SW0861《鉴定报告》,意见为:1、外墙体瓷砖的脱落现象,其是瓷砖粘结层粘结力下降,在外界爆破震动影响下脱落所致;2、墙体在门、窗洞口处的斜向、水平、竖向裂缝,其是由于墙体在门、窗洞口处属于薄弱处,受到外界爆破震动产生应力集中,从而导致墙体拉裂所致;3、墙体与梁交界处裂缝,是由于砌体与混凝土两种材料温度收缩膨胀系数不一,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房屋顶层其类裂缝易受到外界爆破震动影响有一定发展;4、现浇板的开裂、预制板拼接处开裂,是由于材料的收缩变形所致,外界的爆破震动的影响对其裂缝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5、墙体、天面板渗漏、发霉,是由于墙体、现浇板、预制板拼接处开裂,防水层失效所致;综上,二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进行的爆破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9月3日,恩施州文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州文兴房鉴[2016]工鉴字第142号《鉴定报告》,意见为:二原告的房屋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并对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恩施)[2016]113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原告马伍桂的房屋修复价格为53807元,原告吴峻峰的房屋修复价格为60817元,共计114624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二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爆破施工无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在二原告的房屋周边进行爆破施工,最近的爆破点距二原告的房屋仅有33米,爆破过程产生的震动必然会波及二原告的房屋。该震动是否会对二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与震动的速度、房屋结构、地质条件等因素具有关联性。现被告依据2013年12月2日单方委托恩施州力源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恩爆鉴2013(010)号《爆破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的爆破施工不会对二原告的房屋产生震动损坏。因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依据的《爆破安全规程》(2003)的标准在被新的规程标准代替情况下仍然适用该标准,其合理性有待考证,故该技术鉴定书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认定被告的爆破施工必然不对二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此为其一。其二,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被告爆破施工与二原告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对二原告房屋外墙体、门窗洞口处裂缝、墙体与梁交界处裂缝、现浇板开裂、预制板裂缝、墙体天面板渗漏等损坏原因进行了详细阐述,认为被告爆破施工与二原告房屋损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三,被告提出二原告房屋损坏与往来载重车辆和自然天气、地质条件等因素均有重大影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二原告房屋的损坏系被告在恩施市头道水村修建恩黔恩来高速公路互通桥期间爆破施工造成,被告应对二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9月3日,恩施州文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州文兴房鉴[2016]工鉴字第142号鉴定报告,出具了安全鉴定和修复方案意见,根据该修复方案,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循家鉴(恩施)[2016]113号报告书,认定二原告房屋修复价格为114624元。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房屋修复价格为114624元,该笔修复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23300元,系给二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伍桂、吴峻峰房屋的修复损失114624元和鉴定23300元,共计137924元。二、驳回原告马伍桂、吴峻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厚礼审判员  漆金额审判员  覃山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伍 磊书记员  杜 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