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蒋力、陆建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力,陆建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力。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建兵。上诉人蒋力因与被上诉人陆建兵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力上诉称,引发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基础合同不是裁定书所称的《协议书》,而是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签订地在白云区而非云岩区。另外,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书”,即便有这样一份“协议书”,也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关约定也是无效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卷宗第30页《协议书》载明:2016年3月15日,陆建兵(甲方)与蒋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置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本协议涉诉,甲、乙双方约定向本协议签订地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同中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现被上诉人依据该管辖约定诉请上诉人依照《协议书》支付其投资本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引发合同纠纷的基础合同不是《协议书》,而是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依据双方合伙时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起诉,而是依据合伙关系结束时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置达成的《协议书》提起诉讼。另,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晓该份《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石 勇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