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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与金焕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金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553号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焕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焕,女,彝族,云南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金云生,男,彝族,云南陆良县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云南一公司)诉被告金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海宝德于2015年11月进入原告所在的古都衣村“美丽家园”项目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12月30日,由于工地未能正常施工,原告与海宝德结算了工资,解除了劳动关系,海宝德去世时已经不属于原告的员工,故在事发时,原告与海宝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由于古都衣村委会长期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承包费用,导致原告在该处的工程一直未能按照计划正常施工,从2016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施工,处于停工状态,任何工人都没有正常上班,实质上,原告已经与工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被告丈夫海宝德更是早早地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在海宝德去世时,其和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其余时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陆良县劳动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与海宝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工程完工或者原告要求其离开工地或办理工作交接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仲裁委的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海宝德之间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6年1月1日以后为什么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是老板找了在工地看料的,老板也没有明确出示证人或者书面证据说让海宝德不要去看料。死者是一直在工地的看料,一直到死的那天都在工地看料。老板过年回去的时候也是让死者在里面看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1、海宝德、金焕身份证以及户口册复印件,证实海宝德、金焕的主体资格以及海宝德与金焕的关系。2、《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陆良县龙海乡古都依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3、龙海乡古都依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海宝德的工作情况。4、陆良县公安局龙海乡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海宝德的死亡地点及相关情况。5、古都依村下古都依村证明,证明死者海宝德的死亡地以及死亡情况。6、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就死者近亲属已经向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了仲裁且认定原告与死者海宝德存在劳动关系。7、证人李石、张春金、张德海、海张富的证言,证实死者海宝德与建筑商的用工关系。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2017年2月9日的证明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裁决的结果是错误的。对证据7认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7,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与陆良县龙海乡古都依村委会签订“美丽家园”项目《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当时签订该合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罗德楷。2015年11月罗德楷雇佣海宝德在村民李石家小房子里从事建筑材料看管工作。后在2016年春节前,建筑材料搬到村委会堆放,海宝德继续在村委会用房中看管建筑材料。因工程进度款原因该项目2016年1月停工,但原告或项目负责人罗德楷又未另行安排他人看管建筑材料。2016年10月5日海宝德被发现死亡于陆良县龙海乡古都依村委会集体活动房中的床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已终止或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金焕之丈夫海宝德在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资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