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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吴金娇、亢佃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娇,亢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319号原告吴金娇,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江根乡后洋村18号。委托代理人郑庆林(特别授权),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原告儿子。被告亢佃华,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汴河村亢圆庄045,身份证号码。原告吴金娇诉被告亢佃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娇的委托代理人郑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佃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娇起诉称:吴金娇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84005.62元(医疗费719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2248元、护理费1612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480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还应支付38400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亢佃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5时23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钱潮路口时,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在钱潮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违法交通信号灯指示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入院,2015年10月1日出院。2016年3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后误工期在8个月左右、护理期在4个月左右、营养期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凯培玮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费用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含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亢佃华负事故全责,吴金娇无责。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金娇、亢佃华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亢佃华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71925.6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450元,该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48372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32248元,该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48372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6124元,该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7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242358元,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20年为242358元,该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鉴定费为21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8245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金381655.6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佃华赔付原告吴金娇损失人民币3816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金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吴金娇负担人民币12元,由被告亢佃华负担人民币230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亢佃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维专审 判 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