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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中元与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元,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142号原告:罗中元,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宇,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39号世博园内1幢1-3层。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中元与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达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766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354元(截止2017年2月1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世博水世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世博园国际馆室外温泉泡池区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在世博园国际馆室外温泉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对物料和人工单价、验收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于同年5月28日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人工单价等事宜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了认可。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施工的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审核汇总表》,同月12日被告认可了《结算审核汇总表》的内容及金额,同意按照汇总表进行结算并签字盖章。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已近一年八个月的时间,但截止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付尾款,至今支付工程款不足结算金额的50%,原告一直追要无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义务且交付被告使用,并经双方结算认可了支付款项的金额,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哈马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世博水世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世博水世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部分)、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商变更登记、结算审核汇总表、综合管沟(室外部分)结算2月份、综合管沟(室外部分)结算3月份、综合管沟(室外部分)结算4月份、综合管沟(室外部分)结算5月份、国际馆项目合同审查书、付款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世博水世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世博园国际馆室外温泉泡池区景观规划设计》方案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在世博园国际馆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工程进度,由甲方现场代表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实测实量,然后根据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人工费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得出的人工费合计数,经双方配合进行确认、签证等相关手续,又报甲方、乙方的工程负责人核准并签字认可后进入付款程序。本项目按进度付款(综合管沟施工进入第十天按实际完成进度的比例支付一次工程款;泡池施工每十五天按实际完成进度支付一次工程款);总付款额度不超过工程总价的80%,其余20%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合同中对物料、人工单价、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于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进行了人工单价等事宜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了认可。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施工的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1612994.21元。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7月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966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盘工商处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哈马公司转型经营温泉洗浴,2015年6月19日基本装修完毕,进入设备试运行调试阶段,2015年6月19日开始营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哈马公司签订了《世博水世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施工的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审核汇总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表支付工程款1612994.21,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846600元。故被告相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766394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35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项目按进度付款(综合管沟施工进入第十天按实际完成进度的比例支付一次工程款;泡池施工每十五天按实际完成进度支付一次工程款);总付款额度不超过工程总价的80%,其余20%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已经开始使用原告的施工工程,故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7月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966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主张以816394元为本金,2015年7月-2017年1月22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766394元为本金,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中元支付工程款766394元;二、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中元支付以816394元为本金,2015年7月-2017年1月22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766394元为本金,2017年1月22日-2017年2月1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被告云南哈马峪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李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