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百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成久、姜颖、李成富、宋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百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成久,姜颖,李成富,宋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760号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百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连义,客户经理。被告:李成久,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姜颖,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成富,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宋仁生,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百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信合作社)与被告李成久、姜颖、李成富、宋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百信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连义、姜颖、李成富、宋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李成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信合作社诉称,2016年1月22日,李成久、姜颖向我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1月22日,李成富、宋仁生是担保人。还款期限已过,我合作社催要此款,李成久、姜颖以暂时无钱为借口,至今没有还款。我合作社起诉,要求李成久、姜颖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5022元,共计35022元;李成富、宋仁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李成久、姜颖负担。李成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姜颖辩称,贷款事实属实,没有及时还款是因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百信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钱来偿还。李成富辩称,百信合作社所诉属实,担保的责任我也知道,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同意百信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宋:答辩意见与李成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李成久与姜颖系夫妻关系,李成富与宋仁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百信合作社与李成久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成久作为借款人在百信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年利率14.40%、起息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逾期日利率为0.06%,并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姜颖以李成久配偶的名义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李成福、宋仁生为保证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百信合作社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李成久。现李成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逾期。李成福、宋仁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偿还此笔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信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资互保借字(DK)第000084号)、投放金发放凭证(业务编号为:DK0000169)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李成久于2016年1月22日在百信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率、期限、逾期利息、违约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李成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除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但百信合作社要求李成久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保护。李成福、宋仁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颖作为李成久的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外债,姜颖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久、姜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百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20元(30000元×年利率14.40%×1年),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7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逾期35天,3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35天),共计35020元。被告李成福、宋仁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李成久负担335元,退回原告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