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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字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聚材与刘汗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聚材,刘汗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字362号原告郑聚材,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汗强,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郑聚材与被告刘汗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聚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刘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聚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648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其在本组新建房屋愿意给原告加一层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加层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建的房屋第五层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建设加层。但是,原告向被告出资10多万元且房屋建成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愿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由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及补偿利息共计12万元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两年来,被告仅仅返还原告53200元,至今尚欠648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刘汗强辩称:原告所称的还款金额不对。原告少计算了几千元的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加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汗强在位于于都县××农业村××号自己的集体土地建有一栋占地面积244平方米的四层框架结构房屋,双方协商一致由郑聚材独自出资在该房屋上加盖第五层”。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十余万元,由被告负责建设加层;二、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郑聚材退还刘汗强房屋加层的协议》,约定“郑聚材自愿将在刘汗强宅基地上加的第五层退还刘汗强,刘汗强退还郑聚材建房花费114500元,另补偿郑聚材利息55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9月30日前一次性退清。”三、2016得4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刘汗强已退还原告532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汗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6年1月4日收取了1760元房屋租金未在之前的结算中体现,原告表示可以抵扣被告的欠款。即被告刘汗强截止目前为止,总共归还原告人民币56960元,尚欠63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加层协议书》后,经协商又解除了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关于郑聚材退还刘汗强房屋加层的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汗强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还原告郑聚材120000元,但被告刘汗强至今尚欠63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汗强应当返还原告郑聚材人民币630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汗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聚材人民币6304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刘汗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