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子道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道,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海南省儋州市。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榕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道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子道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子道在本市西山区前福路路段因琐事为他人寻仇并积极寻找刀具,伙同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追打苏某某,羊某某持刀致苏某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子道在实施伤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王子道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王子道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子道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李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子道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西山区前福路大白鲨服装店附近,高某因之前的矛盾被肖某及王某某、尹某某、被害人苏某某等人追打,高某同伴瞿某(前述几人另案处理)遂通知已回广福小区宣仁缘餐厅员工宿舍的羊某某(在逃)、被告人王子道。被告人王子道和羊某某在宿舍内寻找刀具去帮助高某打架。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得知情况后,提供了两把折叠跳刀给被告人王子道和羊某某。后被告人王子道、羊某某赶至现场,持刀追打被害人苏某某、肖某、王某某、尹某某四人,在西山区前福路路段追上被害人苏某某后,羊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苏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此次受伤致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胸壁穿通伤并开放性血气胸,肺破裂,右上肢、双下肢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系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案中被告人王子道和羊某某对被害人苏某某等持刀追打,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某重伤二级的损害结果,被告人王子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道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子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本院将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道虽持刀对被害人苏某某等进行追打,但并未持刀捅伤被害人苏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对其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拘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