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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勇全诉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全,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三春,邓仕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540号原告:陈勇全,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统一信用代码:9151208120XXXXXX7B。法定代表人:黄开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义,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三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邓仕相,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陈勇全与被告四川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倪三春、邓仕相为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邓仕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被告开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段明义,被告倪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仕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元公司和邓仕相、倪三春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人工费362,696元及此期间占用的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为174,094.08元,合计536,790.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倪三春、邓仕相合伙修建四川省盐源县藤桥综合市场1号楼,原告组织民工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62,69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倪三春、邓仕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被告邓仕相和倪三春以开元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在工地上有开元建筑公司的招牌和标志,被告邓仕相和倪三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开元公司和邓仕相、倪三春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开元建筑公司辩称,开元公司对本案劳务所涉及的盐源县藤桥综合市场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联,也从未委托或者授权倪三春、邓仕相二人作为项目代表承建该工程,项目上没有开元建筑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书,公章,实际就是邓仕相个人的项目,与开元建筑公司没有关系,邓仕相与开元建筑公司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开元建筑公司对邓仕相在外承包修建不知情,开元建筑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对开元建筑公司的诉讼。被告倪三春辩称,邓仕相修建盐源县藤桥综合市场第三层楼时,因资金困难,喊其去帮忙修建,其基于朋友关系借钱帮邓仕相发劳务费,但其仅是邓仕相的管理人员,工程全部是邓仕相在经办,其与邓仕相不是合伙关系。土地转让合同及劳务施工合同只有邓仕相签字。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基于邓仕相的管理人员身份,但不存在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同时劳务费欠款不应该参照民间借贷支付利息。被告邓仕相未到庭,其在电话中认可在两张欠条上的签字;欠条和协议上书写开元建筑公司,是因最初想挂靠该公司,最终以自己名义承建藤桥综合市场,没挂靠开元建筑公司;其与被告倪三春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邓仕相与盐源县藤桥乡荞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建设点土地20亩流转给邓仕相,实施新农村建设工程。2013年12月24日,邓仕相以“四川省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邓仕相”名义与原告陈勇全(协议上签名“陈勇”与陈勇全系同一人)及案外人曾修彬签订《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盐源县藤桥乡荞地村七组流转土地上建设的盐源县藤桥乡综合市场的劳务工程,以每平方米282元价格承包给原告陈勇全及案外人曾修彬。2015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2月13日,被告邓仕相、倪三春向陈勇全就藤桥工地项目劳务费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劳务班组陈勇人工费(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园正:藤桥工地,四川开元建筑公司:欠款人邓仕相倪三春2015(年)2月13日”“今欠到劳务班组陈勇人工费(172696.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贰千陆百玖拾陆园正)藤桥工地:四川开元建筑公司:欠款人邓仕相倪三春2015年2月13日”,以上合计欠人工费362,696元。同日,被告邓仕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剩余劳务人工费(172696元)甲方同意将在建工程一号楼一层门面的第二单元6-10号门面作底(抵)押给乙方;底(抵)押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尾款,乙方有权将底(抵)押的门面自行处理,甲方无任何理阻止,并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底(抵)押的门面在双方不知情况下,谁违约则按买房款的50%来补偿未违约方。被告邓仕相、倪三春及原告陈勇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履行支付欠款及办理抵押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开元建筑公司的登记信息、草池镇龙湾村村委会证明、两张欠条原件、土建劳务施工合同、盐源县藤桥工程项目工资结算表、土地转让协议书、劳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当庭释明,将本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施工合同、劳务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条上载明的欠付劳务费362,696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仕相的行为对开元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倪三春是否承担支付责任;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关于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邓仕相的行为对开元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是土建劳务施工合同、劳务付款协议书及欠条上的抬头为开元建筑公司,但构成表见代理前提是,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庭审中,开元建筑公司否认表见代理行为,而上述有开元建筑公司抬头的劳务施工合同、劳务付款协议书及欠条均未显示有开元建筑公司的公章或署名,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表明邓仕相具有开元公司授权的文件。证人证词也不足以证明有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邓仕相的行为对开元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邓仕相系开元建筑公司员工,邓仕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倪三春的责任。倪三春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处签字,并在劳务付款协议书的甲方代表一栏处签字,应当认定倪三春与邓仕相同为本案债务人,被告邓仕相明确肯定与被告倪三春系合伙关系,被告倪三春否认合伙关系,认为仅是职务行为,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免责事由不成立。故被告倪三春应与邓仕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在付款协议书上约定2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否则用门面抵押,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而抵押权仅是一种担保方式,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仕相的行为不能代表开元建筑公司,原告要求开元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倪三春、邓仕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仕相、倪三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全劳务费362,6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2,696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财产保全费2,333元,合计6,917元,由被告邓仕相、倪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闵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