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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巫飞与高国平、高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飞,高国平,高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52号原告:巫飞,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平,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美华,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巫飞诉被告高国平、高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辉、被告高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被告高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朱阳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9215.3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7时20分许,高国平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30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巫飞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高国平、巫飞及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高英儿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平、巫飞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英儿不负事故责任。经核查,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国平、高美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我方按责承担;3.被告高国平、高美华系姐弟,事故发生时高国平借用高美华车辆;4.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司报案,故我司未能查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需要车主提供保单原件,我司要求对肇事车辆牌照及发动机号进行核实。我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国平系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追偿权;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7时20分许,高国平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3省道30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巫飞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高国平、巫飞及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高英儿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平、巫飞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英儿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作性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颅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头面部挫伤,共住院16天。原告诉前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右眼盲目5级(矫正视力无光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高美华,事故发生时系高国平驾驶,高美华在明知高国平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将车辆供给高国平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从事电力线路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320.9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按40元/天×16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8元/天×16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560元(35元/天×16天)。3.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9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15元/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25元/天计算。对于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其营养期为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按6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伤情需要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其营养期为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23038元。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应按37173元/年×20年×0.3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从事电力线路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40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2618.98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82618.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高国平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故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况,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赔偿原告后可向被告高国平、高美华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2618.9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承担60%即97571.38元,因被告高美华明知被告高国平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将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高国平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97571.38元由被告高国平承担68299.97元(97571.38元×70%),由被告高美华承担29271.41元(97371.38元×30%)。被告高国平辩称原告曾与高国平达成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高国平不负责赔偿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高国平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高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飞各项损失68299.97元。三、被告高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飞各项损失2927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3139元,由被告高国平负担1500元,由被告高美华负担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