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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连明、赵凤花等与唐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唐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571号原告:崔连明,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赵凤花,女,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川,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张博,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法定代表人:姜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中,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远(该村村委会委员),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崔连明、张二平与被告唐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东胡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胡各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208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崔连明、张二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208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因原告张二平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张二平的继承人赵凤花、刘川、张博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冀东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中、李雪峰、第三人东胡各庄的法定代表人王财、委托代理人刘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明、张二平诉称,2003年12月25日和2004年3月10日被告冀东水泥先后两次与东胡各庄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冀东水泥占用东胡各庄村所有的矿山排放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并在147采厂中部边坡开辟一处排废场,排废场及被告冀东水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均由东胡各庄村集体所有。后二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场的经营权,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承包费逐年缴纳,第一年承包费315万元。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二平按约定及时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但此后由于东胡各庄修路阻断交通以及东胡各庄村与邻村的山界之争等问题,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始终未能正常生产,东胡各庄村委会经商议决定顺延原告的承包期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正要投入生产之际,被告冀东水泥却私自在排废场出口处灌注了一道水泥墙,彻底堵住了排废场的出口,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冀东水泥要求其拆除水泥墙,但被告冀东水泥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冀东水泥拆除水泥墙,并赔偿原告承包费及利息损失。在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石灰石矿当时是隶属于我公司的一个矿山车间,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东胡各庄村委会订立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其与东胡各庄村委会依据其与石灰石矿订立的两份无效协议,与二原告签订的《东胡各庄南山排废场承包协议》当然也是无效协议。我公司在自有矿区内浇筑围墙,未对他人的物权造成任何妨碍。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谈不上赔偿损失,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重审过程中,被告冀东水泥提出新的答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之时,已经预见到我公司可能在矿界打围墙,并在协议第十五条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当与第三人按协议处理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东胡各庄述称,事实上,原告承包以后即开始生产,同年的6月份,丰润区交通局修路致原告停产3个月,另外我村虽与西胡各庄村存在山界争议,但西胡各庄村委会并未阻止其生产。尽管如此,我村仍给原告延长承包期10个月,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冀东水泥灌注的水泥墙在被告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采区与原告的承包废料场的边界处。原告承包的废料场下面(北面)有出口,该水泥墙不影响原告在其承包的范围内正常生产活动。原告诉称在其正要投入生产之际,被告冀东水泥灌注了水泥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承包期顺延之后,原告在其承包的废料场范围内的小松山正常生产,并非一直未生产,有存放在的生产的矿石为证。第三人在本次重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陈述意见,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崔连明、张二平以崔连明个人的名义为乙方,第三人东胡各庄为甲方,签订了《东胡各庄村南山排废山场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冀东矿山矿产资源管理体制及国家矿业正常有变(如在矿界打围墙)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协调未果,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按乙方的剩余承包时间退给乙方承包金。2012年10月10日冀东水泥开始在自有的矿界修建挡墙工程,2012年12月8日竣工。本院认为:崔连明、张二平与东胡各庄村签订的《东胡各庄村南山排废山场承包协议》第十五条特别列举了冀东“在矿界打围墙”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处理方案,说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预见到冀东水泥可能在矿界打围墙的情形,并就出现这种情况,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专门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将按乙方的剩余承包时间退给乙方承包金”。现冀东水泥在自己的矿界范围内建筑围墙,并没有妨碍他人合法利益,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冲突,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依照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应当依约处理善后,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崔连明、赵凤花、刘川、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