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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崔容淑、李今丹与崔美花、崔昌洙、崔景花、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容淑,李今丹,崔美花,崔昌洙,崔景花,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95号原告:崔容淑,女,1957年4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李今丹,女,1986年12月2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美花,女,1974年4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住址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崔昌洙,男,1950年2月20日生,朝鲜族,户籍住址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崔景花,女,1969年7月15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朴虎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容淑、李今丹与被告崔美花、崔昌洙、崔景花,第三人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炮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容淑、李今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被告崔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昌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炮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容淑、李今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崔美花与崔景花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崔昌洙、崔景花返还给崔容淑承包地0.25公顷。诉讼过程中,崔容淑、李今丹放弃崔昌洙、崔景花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5年,崔容淑与崔昌洙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1997年,炮台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土地为0.95公顷,家庭成员有户主崔昌洙、妻子崔容淑、崔青燕(系崔昌洙女儿)、李今丹(系崔容淑女儿)。2001年2月15日,崔容淑与崔昌洙离婚,但离婚时未分割承包地。2004年12月27日,崔昌洙未经崔容淑同意,委托其姐姐崔贞淑、姐夫金元春将家庭承包地中0.7公顷水田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付金全。2011年2月20日,崔美花(系崔昌洙长女)与崔景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转包崔容淑家庭承包地0.25公顷。2015年10月20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珲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给付金全的0.7公顷转让合同中,0.475公顷部分(崔昌洙、崔青燕份额部分)转让合同有效,0.225公顷部分(虽付金全留给崔容淑0.25承包地,但该预留份额不足,超出崔昌洙、崔青燕份额部分)转让合同无效。崔美花辩称,流转土地时,土地登记在其父亲崔昌洙名下,所以流转给崔景花。如果当时知道有崔容淑的份额,就不可能流转给崔景花。崔美花认为该地还是其父亲的,不是崔容淑的,所以不同意返还土地。崔昌洙未作答辩。崔景花书面辩称,崔容淑与崔昌洙离婚时没有分割承包地,后崔容淑也没有主张过分割土地。崔景花受让的是叔叔崔昌洙的土地,受让时也签订了合同,也盖了经管站公章,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故崔容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炮台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崔容淑提供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2月22日,崔昌洙、崔美花未经崔容淑同意将水田0.25公顷转包给崔景花,故合同无效。崔美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流转土地时其父亲在青岛女儿崔青燕家,承包地也无人管理,遂经父亲同意将该水田地流转给崔景花,所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崔景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是叔叔崔昌洙的承包地,与崔容淑无关。2.崔容淑提供(2015)珲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崔昌洙转让给付金全的0.7公顷土地中,0.475公顷(崔昌洙、崔青燕份额)部分有效,0.225公顷部分无效,并以此证明除转让给付金权的0.7公顷之外的0.25公顷属于崔容淑和女儿李今丹的份额。崔美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给付金全的0.7公顷以外的0.25公顷应属于我父亲崔昌洙的承包地,而不是崔容淑的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崔昌洙与崔容淑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崔昌洙再婚前有两个女儿崔青燕和崔美花。崔容淑再婚前有一女儿李今丹。1997年3月1日,崔昌洙与炮台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承包水田0.95公顷,承包人口为3人,承包期限为30年。珲春市马川子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川子经管站”)的农村土地承包台账中,登记的崔昌洙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崔容淑、崔青燕、李今丹。2001年2月15日,崔昌洙与崔容淑登记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财产自行处理。崔昌洙与崔容淑离婚后,家庭承包地由崔昌洙进行管理。2004年8月9日,崔昌洙委托其姐夫金元春与案外人付金全签订《买房合同》,双方约定:付金全购买崔昌洙草房56平方米,水田0.7公顷,房屋与水田合计14000元,先以金元春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等待崔昌洙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邮寄到后再兑换,土地使用证由金元春负责协助办理。2004年12月27日,崔昌洙委托其姐姐崔贞顺、姐夫金元春与付金全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崔昌洙转让给付金全水田0.7公顷、旱田0.2公顷(自留地)和草房56平方米,价格分别为7000元、2000元和5000元;土地使用证转让手续由金元春负责办理。2006年2月14日,上述约定房屋过户至付金全名下,农房产权执照上登记的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2011年2月22日,崔美花代表崔昌洙与崔景花(系崔昌洙侄女)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崔昌洙,炮台村7组。乙方:崔京(景)花,炮台村7组。转包土地名称:大田;坐落:炮台村;面积:水田0.25公顷;四至:北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崔忠君、东至安京春。承包期限:2011年2月20日至2026年12月30日;用途:种植水稻;付款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30.000.00元。注:如国家占地时青苗补偿费乙方、安置费归甲方所有。甲方签字:崔昌洙(崔美花代签);乙方签字:崔景花;发包方:炮台村委会(盖有公章);鉴证单位:马川子经管站(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马川子经管站鉴证备案登记。2015年4月份,崔容淑和李今丹向崔昌洙、付金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崔昌洙与付金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珲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定崔昌洙于2004年将0.7公顷家庭承包地转让给付金全,崔青燕得知后此事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崔昌洙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崔昌洙转让崔青燕土地份额有效,但崔昌洙将该承包地转让给付金全时,其与崔容淑已经离婚,崔昌洙在未征得崔容淑及李今丹同意的情况下,将家庭承包地0.7公顷转让给付金全,且事后并未经崔容淑、李今丹追认,故崔昌洙超出其与崔青燕的土地份额部分转让合同无效,即0.225公顷部分[0.7公顷-(0.95公顷÷4人×2人)=0.225公顷]合同无效,0.475公顷部分转让合同有效。据此,判决确认崔昌洙与付金全订立的0.7公顷耕地转让合同中,0.475公顷部分转让合同有效,0.225公顷部分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马川子经管站根据(2015)珲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将付金全返回的0.225公顷水田登记在崔昌洙经营权登记簿。2016年5月27日,崔容淑将崔美花、崔景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崔美花与崔景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返还土地。2016年9月9日,崔容淑以崔昌洙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在该案审理中,崔景花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因2011年2月22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征地补偿款归崔昌洙,但实际本意是应该归崔景花,故双方于2014年7月5日变更合同,约定所有的补偿款归崔景花所有,同时约定以前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未在马川子经管站重新鉴证。经质证,崔容淑对该合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是在马川子经管站备案登记的合同。崔美花则提出签协议时并未看清合同内容,其收取的流转价款是3000元,不是3万元。本院认为,崔美花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变更合同内容不清楚,流转价款不予认可,且崔景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明目的缺乏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崔容淑以付金全返回的0.225公顷不足其和女儿享有土地份额为由,要求确认崔美花代表崔昌洙与崔景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崔昌洙家庭在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家庭承包地0.95公顷,家庭成员有崔容淑、崔青燕、李今丹等4人。本案中,崔昌洙与崔容淑离婚后,其二人不再具有身份关系,崔昌洙无权代表崔容淑对外流转土地,崔美花代表崔昌洙与崔景花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将家庭承包地0.25公顷流转给崔景花,事后并未得到崔容淑及李金丹的追认,系无权处分,该合同无效。据此,崔容淑要求确认崔美花与崔景花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崔美花代表崔昌洙与崔景花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锡哲审判员  尹美淑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秦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