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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4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波、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给其装运麻子,原告在背麻子上车时车辆未按装运要求将加高的马槽打开致原告肩上扛的袋子碰撞在加高马槽上从车上摔倒受伤。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多处骨折、右下肺挫伤、胸部外伤,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436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783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修养期间误工费14196元、复查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19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干活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多处骨折、右下肺挫伤、胸部外伤,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体力活动,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2、定边县医院医疗票据11支,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599.61元。3、交通费票据31支,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310元。4、住宿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住宿费1400元。5、张效虎、高广莲二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2016年10月17日在给被告装麻子时摔伤。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干活没有找原告,找的小刘(刘浩华),当时安全问题告知、提醒过,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3、4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书面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高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给其在往车上装麻子时袋子碰撞在该车加高的马槽杆上,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多处骨折,右下肺挫伤,胸部外伤,住院28天,花医疗费3599.61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5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货车上装运货物麻子时,被告在场,故被告所辩称的未雇佣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原告在装车时摔倒,致其受伤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3599.61元,系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费用按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误工费、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误工故以3个月计算计118天(包括住院28天),每天143元,即143元×118天=16874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住宿费因票据不合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护理费100元×28天=28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263.61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99.6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6874元,共计2426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兑付时减去原告已垫付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郑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