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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XX、陆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XX,陆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266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代表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7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执行人:陆星星,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XX、陆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建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4183.22元及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4927.65元、罚息91元、复利30.73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陆星星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XX、陆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358元,由被告XX、陆星星承担。判决生效后,XX、陆星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XX、陆星星在本市均没有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截至2017年5月2日,XX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99.11元,陆星星在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为2120.81元,上述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予以网络冻结,其中陆星星在中国农业银行灌云胜利路支行、中国邮储银行灌云县伊山南路营业所有两笔数额较大的存款,合计金额为1828.1元,但因距离我市较远,本院仅予以冻结,上述账户的冻结期至2018年5月2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履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除上述已查明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铁勋审 判 员  殷仁奎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