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玲,王曦阳,马孟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5号法定代表人:黄浩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房��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毛云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263号。负责人:吴晓林,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第1幢29层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融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40号葛洲坝太阳城。法定代表人:付佳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桑平峪村。法定代表人:孟冬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丽玲,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王曦阳,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审被告:马孟武,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武钢贸易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国石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天仙支行(下称湖北银行天仙支行)、原审被告湖北福星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福星鸿泰公司)、湖北融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灵石县聚有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张丽玲、王曦阳、马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88号之二和(2016)鄂09民初8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武钢贸易公司上诉称,出借人湖北银行天仙支行与借款人福星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中,涉及对武钢贸易公司的应收帐款并不真实存在,相关《货款支付合作协议》、《承诺函》等均系伪造,该质押合同应为虚假无效合同。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国石武汉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银行天仙支行未向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出借人湖北银行天仙支行与借款人福星鸿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湖北银行天仙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湖北银行天仙支行住所地为湖北省,且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同时亦规定了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湖北银行天仙支行现起诉主张被告福星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时依据相关担保协议等,一并主张担保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武钢贸易公司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依据主合同一并确定管辖。至于武钢贸易公司上诉提出的与其有关的应收帐款是否存在、应收帐款质押协议是否真实等,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武钢贸易公司、国石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磊审判员 王仁祥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