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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玉成、方大伦与被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玉成,方大伦,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26号异议人:万玉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方大伦,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法定代表人阎长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方大伦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玉成于2017年4月25日对执行同力混凝土公司在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设公司)150万元的债权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玉成诉称,本人诉金鹏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你院审结,你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同力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将其对金鹏建设公司2438020元的债权(混凝土款)转让给了本人,即同力混凝土公司对金鹏建设公司已没有债权。因金鹏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现已上诉。因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人存在于金鹏建设公司的债权所有权尚未确定,为此申请暂缓对金鹏建设公司的150万元的债权的执行,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本院查明,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方大伦因与被执行人同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同力混凝土公司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6)苏0116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同力混凝土公司帐户资金及查封、扣押、冻结同力混凝土公司及财产权利共计价值150万元。并对同力混凝土公司在金鹏建设公司的150万元的债权进行了保全。2016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力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大伦支付货款1321700.35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2月9日,申请人方大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力混凝土公司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案件正在执行中。另查原告万玉成诉被告金鹏建设公司,第三人方大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玉成、同力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金鹏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玉成1838020元,并支付违约金。金鹏建设公司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中。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万玉成对本院执行同力混凝土公司在金鹏建设公司150万元的债权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方大伦与被执行人同力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正在执行中,申请人方大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同力混凝土公司在金鹏建设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万玉成与被告金鹏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判决,但因金鹏建设公司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对同力混凝土公司在金鹏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万玉成尚未确定。案外人万玉成以尚未确定的债权对抗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对本院执行同力混凝土公司在金鹏建设公司150万元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万玉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