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熊国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军,男,1976年3月1日生,家住宾川县。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8日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方丽,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孟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国军伙同熊福兴(已判刑)将巍山县xx镇xx村吴某1户种植在园子内的6公斤重楼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国军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国军盗窃数额较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户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国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熊国军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孟方丽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3、盗窃数额非常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犯罪情节较轻;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国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国军伙同熊福兴(已判刑)将巍山县xx镇xx村吴某1户种植在园子内的6公斤重楼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重楼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国军的家属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户人民币10000元,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熊福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熊国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国军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国军和罪犯熊福兴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经罪犯熊福兴辨认,和他一起去巍山县xx镇xx村盗窃重楼的小卫就是被告人熊国军;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罪犯熊福兴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麻袋一个、塑料袋一个、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拍摄了照片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国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洱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熊福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国军的家属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户人民币10000元,吴某1写了收据并出具了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8、罪犯熊福兴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吴某1的陈述及证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9、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委托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1户被盗的6公斤重楼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吴某1和熊福兴;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1、被告人熊国军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户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