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海鱼、刘海艳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鱼,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宝月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北京宝月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孟海鱼系同事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艳,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鱼,与刘海艳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海兴,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萍,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兴,与刘汉萍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五马路。法定代表人:王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工业街东万力商贸城9楼。法定代表人:邱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海兴、孟海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君、万力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上诉请求:1、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确认工��银行与孟海鱼等人、万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3、判令工商银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不属于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且万力房地产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担保业务,万力房地产公司不具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资格,故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工商银行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全部贷款,上诉人和担保人万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力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希望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工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9635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积欠利息23804.17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贷款本金963500元为本金及积欠利息23804.17元按月利率13.8375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给付之日止;2、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2-20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1-6-0684号、土地面积为:22.1平米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力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万力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万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123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商用房,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归还��金、利息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还应该承担罚息、复利;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万力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发放了123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出现欠息、欠本情况,目前已累计2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其���收本金及利息未果。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贷款余额为963500元,积欠利息23804.17元,本息合计987304.17元未还。本《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自有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物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2-20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1-6-0684号、土地面积为:22.1平米。原告与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并约定未予清偿借款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故原告工商银行请求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抗辩”《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工商银行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借据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但又不向法院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万力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孟海鱼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9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837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积欠的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23804.17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对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所抵押的房屋(抵押物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毛乌素大街东侧景观大道南万力花苑酒店底商-2-20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乌审旗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153.9平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乌政国用(2012)第401-6-0684号、土地面积为:22.1平米)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抵押物清���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追偿。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被告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向法庭提交乌审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孟海鱼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一份,乌审旗人民法院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孟海鱼、孟海兴与被告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登记纠纷在乌审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提交国家信访局向XX发送的电子短信一条,证明孟海鱼与工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希望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万力房地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万力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的第二上诉请求为二审新加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审理范围,故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因购置房产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以其购买房产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按约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上诉人依约按月还款直至违约,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义务,上诉人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所述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文件并非法律渊源的范围,不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万力房地产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万力房地产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无需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其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万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上诉人孟海鱼、刘海艳、孟海兴、刘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雷格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