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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洪浪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浪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浪飞,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浪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洪浪飞伙同汪海洋、梁林、陈健楠(三人已判刑)及朱强、陈中威(二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时分时合,利用陈健楠任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RT检测组组长的工作之便,先由陈健楠利用职工去食堂吃饭,检测线无人之机,将自己检测组待检测的,部分可能不会被注意到的液晶显示屏(液晶面板)放置位置告诉朱强,再由朱强、梁林、陈中威及被告人洪浪飞采取随身夹带、藏入包内带出的方式,将液晶显示屏盗出交至在公司外等候接应的汪海洋,汪海洋将盗得的液晶显示屏对外销售。2015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洪浪飞再次将陈健楠事先放置好的,其检测组待检测的12张15.6英寸液晶显示屏运出,交给在公司外接应的汪海洋。次日凌晨,汪海洋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查获的液晶显示屏已返还被害单位。经查,被告人洪浪飞多次参与盗窃液晶显示屏160余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04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洪浪飞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洪浪飞主动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10400元。审理中,被告人洪浪飞主动向本院退缴赔偿款人民币13680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委托书、被害单位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杜某、蔡某的陈述、同案犯汪海洋、梁林、陈健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浪飞伙同汪海洋、梁林、陈健楠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被害单位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采取夹带等手段,多次窃取被害单位液晶显示屏160余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浪飞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浪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浪飞所盗12张液晶显示屏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又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浪飞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洪浪飞多次实施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洪浪飞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洪浪飞已退赔被害单位合肥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