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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其明、山东富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其明,山东富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曲阜泰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其明,男,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曲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富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长春路。法定代表人:周其明,经理。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阜泰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国际商品交易城福源八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李富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其明、山东富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阜泰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其明、富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与周其明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竟业限制协议,涉案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和签名均不符合公司章程,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刘万秀等为隐名股东缺乏证据证明;3、被申请人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汇款无法印证为补偿金;4、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公司损失130万元的事实于法无据;5、《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不能约束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泰能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股东会决议具备法律效力。周其明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对损失自认,其违反竟业禁止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其明是否应赔偿泰能公司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泰能公司的股东名为李富国、张学红、孔庆云、万福珍,实为李富国、李国忠、周其明、刘万秀。李国忠、周其明、刘万秀系泰能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涉案股东会决议由李国忠、周其明、刘万秀签字,故该决议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周其明在离开泰能公司后即设立富华公司,且富华公司的业务与泰能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相似,该行为违反了股东会决议约定,其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周其明赔偿泰能公司的事实依据充分。现周其明、富华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其明、富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其明、山东富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