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与陈登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陈登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841号原告:姜玉兰,女,汉族,1947年4月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陈希强,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陈希卫,女,汉族,住禹城市。系陈登利之长女。原告:陈希云,女,汉族,1975年2月,住禹城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民,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戎秀伟,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与被告陈登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的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陈登民的委托代理人戎秀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陈登利与陈登民因为一颗柳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陈登民打伤。禹城市公安局认定陈登民行为违法,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被告送往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2、外伤性脑梗死;3、右肩软组织伤;4、外伤性癫痫”。经禹城市公安局伦镇派出所委托,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禹公刑鉴伤字【2016】2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身体的外伤鉴定为轻微伤。2、伤者外伤市情绪激动、活动量加大为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陈登利于2016年6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伤情及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侵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陈登利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成立,导致陈登利受伤住院,被告对本案有重大过错。证据二、鉴定委托书一份、(禹)公(刑)鉴(伤)字{2016}号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证实陈登利的死亡与被告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才导致陈登利病情加重。证据三、陈登利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通知单一份,证明陈登利受伤住院治疗中,当时诊断为颈椎外伤和头部外伤、外伤性癫痫,总计花费医疗费85123.06元,因两张住院费押金单据在被告处所以无法到医院换取正式的医疗费单据。住院天数为49天。出院时尚未治愈,需随时复诊。继续服用抗生素及促醒治疗。证实原告陈登利自出院至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代:证据四、火化证明一份,火化费单据一份,证明陈登利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火化。火化费为621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登民自始至终不承认殴打陈登利。双方互有过错,不能证明陈登民负有重大过错。对证据二、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文件上直接证明陈登利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上明确指出伤者身体的外伤鉴定为轻微伤,伤者外伤时,情绪激动活动量加大,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因素,因此不能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该份报告的第三页中,第十条,已经明确说明伤者外伤前已经存在腔性脑梗死,由此可以证明陈登民的行为并不是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对鉴定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病历中看不出陈登民的行为可以伤及死者的生命,因为诊断为颈椎外伤和头部外伤。对出院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人民医院的印章,没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对医疗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可以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交纳的押金条来证明这所提供的81000多元的押金条。原告也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从禹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当中,生命体征平稳,因此来证明原告的身体已基本康复。对证据四、死者陈登利的火化证明和火化单据与本案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陈登民辩称,一、死者陈登利在这次事件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16年2月29日下午1点半左右,被告陈登民在砍院外自己树木上的树枝时,死者上前拦阻,两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左邻右舍劝开后,陈登利又追至被告家中,原告拽住被告的衣领不放,被告身子往北一拽,陈登利倒在地上,被左邻右舍再次劝开,但是陈登利死活趴在地上不起,傍晚5点前后被其亲属和左右邻居劝回家中。当晚10点多钟,陈登利感到不舒服,被送往医院。陈登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发生的后果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在被告回家后,陈登利又追到被告家中,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以致于发生了摔倒事件,致使事件进一步升级,死者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答辩人只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在陈登利住院后,被告基于邻里关系,积极为其治疗,并垫付4470元。经过医院诊断死者伤情主要为为颈椎外伤,因此被告只承担因自己行为所造成死者的颈椎伤害医疗费用,死者其他疾病的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三、原告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已经73岁,既不属于劳动者范畴,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因此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法律依据。四、陈登利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陈登利的亲属死亡不承担任何的责任。陈登利在2016年3月1日住院,4月19日出院,出院证明陈登利身体已经完全康复。死者火化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陈登利出院到死亡之间相差2个半月70多天。在这期间里无法排除陈登利自己在家中是否因其他事而再次受伤或再次诱发其原有疾病的事情的发生。陈登利的出院,已经阻断了被告行为对陈登利伤害原因力的中断。因此,不能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永远承担责任,这与法律严重不符的,因此与陈登利死亡有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被告无关,理应驳回。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禹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自原告住院后为原告垫付了447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确实为陈登利垫付了4470元医疗费,也证实被告认可了自己的过错行为,所以被告才积极出钱为陈登利治疗,陈登利的住院费单据医院之所以没有出具就是因为缺被告现在提供的这两份4000元的押金条。被告提交的押金条庭后经原告到禹城市人民医院兑换证实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玉兰系死者陈登利之妻。原告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均系死者陈登利之子女。2016年2月29日下午4时许,陈登利与被告陈登民因为一棵柳树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陈登利用左手抓住陈登民的衣服领子,陈登民身子往后使劲一拽,陈登利倒在地上。陈登利于2016年3月1日0时入院到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颈椎外伤;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陈登利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49天。花费医疗费85123.06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2.双颞叶外伤性脑梗死3.右肩软组织外伤4.外伤性癫痫5.肺部感染。陈登利病历中出院情况中注明:患者一般情况尚可,生命体征平稳。昏迷状态,睁眼,气管切开,鼻饲。双肺少量湿罗音,呼吸音粗糙。右侧肢体不自主活动。右侧肌力约1级。禹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禹公(伦镇)行罚决字【2016】1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登民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禹)公(刑)鉴(伤)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身体的外伤鉴定为轻微伤。2、伤者外伤时情绪激动、活动量加大为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登利死亡。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10天(自受伤住院止死亡),两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为护工每天10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49天;医疗费85123.06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法庭辩论结束前的农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款项超过了260000元,因陈登利自身存在疾病,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60000元。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计算的意见:认为陈登利因年龄已经73岁不属于劳动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天数为49天,护理费应为普通护工每天80元,病历中没有记载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伙食补助费用偏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导致了陈登利死亡,因此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不予认可。丧葬费和精神补偿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中因被告行为导致的陈登利的进行外伤治疗的费用同意支付,陈登利治疗其他原有疾病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陈登利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于2016年9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陈登利伤情形成原因及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对陈登利的伤情及死亡结果和陈登民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青正司鉴退字430号退案说明内容如下:“我所受贵院委托,对陈登利死亡与损害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项目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审查,被鉴定人已经死亡,且未行尸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之规定,不予受理,特将案件退回贵院。特此说明”另查明,死者陈登利系农村户籍,2016年山东省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邻里街坊之间本应互谅互让。死者陈登利与被告陈登民因一棵柳树的归属产生争议,原本可以通过村民组织协调或通过国家权力部门寻求公力救济。死者陈登利与被告陈登民确为此大打出手,无论柳树归谁所有,双方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式显然不妥,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于后来陈登利的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被告陈登民对死者陈登利造成的外伤与其原有疾病及死亡之间的关系。2016年4月11日禹城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死者陈登利“此次外伤头部损伤轻微,但病情严重,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3条规定,分析认为原有腔隙性脑梗死的存在是此次病情加重的基础,外伤时情绪激动、活动量加大为在原有腔隙性脑梗死基础上致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该鉴定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对死者的原有疾病具有诱发作用。原告提起诉讼后关于死者的死因及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关予以退回。死者陈登利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死者病历中载明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说明被告的行为对死者所引起的侵权后果仍未完全消除,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陈登利出院后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死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死者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伤、诱发原有疾病死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件事实及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均为死者陈登利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死者住院治疗49天花费85123.06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押金,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CT检查费用470元,被告应承担21207.9元(85123.06+470=85593.0685593.06×0.3-4000-470=21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100×49×0.3=1470元);丧葬费2093元(13954÷12×6×0.3=2093元);死亡赔偿金29303元(13954×7×0.3=2930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原告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说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11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被告方认可80元每天,因此被告应承担护理费2640元(110×80×0.3=2640元);关于死者陈登利的误工费,死者陈登利死亡时已经73岁,虽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已经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国家对农村年满60岁的老人每月也发放一定的补贴,但是还不足以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开支,仍需要老年人进行一定劳动,维持正常生活开支。本案死者陈登利系农村户籍,主要收入来源仍靠耕种土地维系生活。死者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至死亡时处于昏迷状态必定影响其对田地的耕种,影响其收入,产生一定的务工费用。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和陈登利的个人情况,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为70天,死者的误工费为802元(13954÷365×70×0.3=802元)。死者陈登利去世必定会给自己的近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登民赔偿原告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共计52426.6元,医疗费21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丧葬费2093元、死亡赔偿金29303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8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玉兰、陈希强、陈希卫、陈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助理审判员 关敬征人民陪审员 吴金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