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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文山与陈明祥、初艳芹、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山,陈明祥,初艳芹,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山,男,194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祥,男,195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艳芹,女,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组。负责人:陈全,该组组长。上诉人杨文山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祥、初艳芹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以下简称太平岭村九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被上诉人初艳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明祥、原审第三人太平岭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山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20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二、立即返还杨文山宅基地126平方米,排除陈明祥、初艳芹在该地上种植的树木。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明祥、初艳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988年左右,生产队有七间连脊房出卖,杨文山首先购买了西头三间,剩余四间被陈明祥、初艳芹一家买走,1992年陈明祥、初艳芹一家将东头磨米房卖给杨文山,大约20平方米,经过翻盖,扩大面积变成56平方米。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各户房基地为界限,向前延伸分得自留地,根据太平岭村土地台账记载,杨文山分得磨米房宅基地275平方米,说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磨米房的宅基地已经归杨文山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无须通知陈明祥、初艳芹一家,也无须陈明祥、初艳芹确定四至界限,国土资源部根据二轮土地承包范围确认后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是否失效,不应由人民法院确认。目前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审查完毕,即将下发新的证书。一审判决仅以土地使用证上的几行字确定使用证失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明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初艳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太平岭村九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杨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祥、初艳芹立即停止对杨文山12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该宗土地的障碍物树木,返还126平方米土地,由杨文山使用。2.诉讼费由陈明祥、初艳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文山、陈明祥、初艳芹均系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村民,陈明祥、初艳芹系夫妻关系。1992年杨文山家庭与陈明祥家庭经协商,口头约定:杨文山购买陈明祥家庭所有的土瓦结构,20平方米磨米房一处(该房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陈明祥住宅房东侧,与陈明祥住宅房连脊)。1992年5月29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杨文山颁发永吉房执乡(镇)字23号《临时建筑房产执照》,登记用途为磨米坊,登记号为07.0259,建筑面积20平方米。此后,杨文山在该磨米房东侧,接续建筑土瓦结构房一处,未经相关部门审批。2016年5月30日杨文山以“陈明祥、初艳芹在未经杨文山允许的前提下,强行在杨文山12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全部种植果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排除妨碍,陈明祥、初艳芹将该土地腾出归杨文山使用。另查明,1992年杨文山购买陈明祥家庭所有的20平方米磨米房后,杨文山本案提起诉争土地一直由陈明祥家庭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文山与陈明祥家庭经过口头协商,买卖20平方米磨米房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出于双方自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实际履行二十多年,其间双方并无异议,故杨文山与陈明祥家庭买卖20平方米磨米房的行为合法、有效。杨文山依据已经失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诉称,陈明祥、初艳芹夫妇强行侵占其宅基地,请求判令“排除妨碍,并将诉争土地腾出归其使用”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杨文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文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二份,证据1,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调取的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太平岭村九组杨文山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文件,证明宅基地是由房基地向外延伸25米作为宅基地,本案是根据房号确定土地使用面积,同时说明土地使用权为长期,宅基地面积为176平方米。证据2,照片2张,证明宅基地的位置以及现在的状态。同时说明被上诉人栽种的树木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土地。陈明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初艳芹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杨文山与陈明祥、初艳芹一家经过口头协商,买卖20平方米房屋的时候是1992年,但是此份登记审批文件填发时间是1990年12月15日,与事实不符。并且此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应为本人自行填写,其中有多次涂改的痕迹。农村土地进行转让流转以后,如若证明土地归其所有,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在一审中杨文山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是根据杨文山提供的新证据中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文件发放的,但是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其已过查验期限而失效,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杨文山在照片上标注的,所以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太平岭村九组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初艳芹提供证人彭某某出庭证实,1983年时彭某某是太平岭村第九生产队队长,当了四五年队长,卖房子的时候,杨文山家三间,陈明祥家四间,一家一个磨米房,当时西边是杨文山,东边是陈明祥,之后杨文山、陈明祥之间的买卖行为彭某某就不知道了,当时生产队卖房时,还没有分宅基地,所以卖房不包括宅基地,但门前的地可以使。杨文山质证称,证人证明房子是如何卖给杨文山和陈明祥、初艳芹一家的事实,其承认在卖房子的时候没有分宅基地,这一陈述符合事实,卖房时是1992年,第一次分宅基地是1996年,这一事实有上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批给杨文山的宅基地面积远远超过磨米房的面积,所以杨文山的土地使用证通过法院调查、核实,是真实合法的,本案争议土地应该以土地使用证为准,陈明祥、初艳芹无法提供磨米房向东、向前所有的面积是由其使用的证明,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及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进行认定。初艳芹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对房屋前的土地使用是约定俗成的,该是谁种就是谁种,当时买卖的仅仅是磨米房29.48平方米,不包括前面和旁边的土地,如果按杨文山所言,私自接一块房屋,土地就可以随便划为自己使用是不可能的。陈明祥质证称,同意初艳芹的质证意见。太平岭村九组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调查核实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提供了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并说明,土地使用权人杨文山编号3-13-14的土地登记合法。杨文山质证称,无异议。初艳芹质证称,1.土地登记申请书是个人申请的,不是经过国家认证的。2.我们当时买卖的只是房屋,不是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建设占地是56平方米,而当时买卖的是29.48平方米,56平方米当中包含其私自接的房产,该部分没有房产证,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争议土地归杨文山使用。3.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写的建筑面积还包括杨文山之前的房屋面积,不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当中的房产。陈明祥质证称,同意初艳芹的质证意见,土地使用证只包含住宅,整个公社对土地都没有证。太平岭村九组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文山提供的证据1,经调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文山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仅能证明现在房屋状态,不能证明是否存在侵占事实。初艳芹提供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生产队卖房时未进行宅基地分配,故卖房不涉及土地问题。本院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的说明系反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83年时任太平岭村第九生产队队长的彭某某将生产队房屋卖给杨文山家三间、陈明祥家四间,当时生产队没有分宅基地,所以生产队卖房时不包括门前地。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出具杨文山3-13-14土地登记档案,档案登记中本案争议的磨米房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杨文山所有,使用权面积为17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6平方米,房屋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平方米(2米×8米),房屋南侧(门前)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平方米(13米×8米)。本院认为,杨文山与陈明祥、初艳芹一家于1992年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将陈明祥家东侧与陈明祥家连脊的磨米房卖给杨文山,已实际交付,杨文山占有使用至今。1996年太平岭村九组划分宅基地,将杨文山购买的磨米房门前土地作为宅基地划分给杨文山。杨文山办理了《房产执照》和《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一栏中虽标有“此证于2007年4月4日前办理查验手续,逾期不办理查验手续,此证自动失去法律效力。”但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分局出具杨文山3-13-14土地使用权档案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陈明祥家东侧磨米房划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杨文山所有,该土地使用权不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失效而丧失,应以土地档案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杨文山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6平方米,房屋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平方米,房屋南侧(门前)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平方米。陈明祥、初艳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使用陈明祥房屋东侧杨文山磨米房门前土地的事实,故陈明祥、初艳芹占有使用杨文山门前土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妨害杨文山使用土地的植物移除,排除对杨文山土地使用权的妨害。综上所述,杨文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二、陈明祥、初艳芹立即移除种植物,排除对杨文山磨米房南侧104平方米土地的妨害。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明祥、初艳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祥、初艳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