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姜祖国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祖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祖国,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潘子罕。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上诉人姜祖国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48分许,姜祖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6年1月1日16时30分许、2016年3月5日12时许,姜祖国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7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当日,原闸北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拟对姜祖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姜祖国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姜祖国沉默而进行了复核。嗣后,原闸北公安分局认定姜祖国在前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不到6个月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编号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6]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姜祖国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闸府复决字(2011)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2010年1月4日,姜祖国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感应性XXX疾病”。2011年10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姜祖国的精神诊断结果为目前未见XXX疾病性精神症状。2011年之后,姜祖国诉讼的多起案件均无法定代理人代理。审理中,姜祖国陈述其家人从未将姜祖国送入精神疾病的医疗机构治疗。原审还查明,2016年3月,因“静安区”、“闸北区”撤二建一,原静安公安分局与原闸北公安分局共同组建成立新的静安公安分局。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姜祖国户籍登记在原闸北区,故原闸北公安分局对姜祖国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原闸北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姜祖国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因姜祖国的沉默依法进行了复核,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一、姜祖国于2015年12月4日17时48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于2016年1月1日16时30分许、2016年3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在前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不到6个月内,姜祖国多次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闸北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姜祖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姜祖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姜祖国负担。判决后,姜祖国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姜祖国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认定2015年12月4日及2016年1月1日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超出办案期限;对认定为XXX疾病人的上诉人直接处以行政拘留,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被上诉人对发生在北京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在北京已受到训诫处罚,回到上海后又被行政拘留属于一事双罚;被上诉人违法越权管辖,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的居住地为本市原闸北区,故被上诉人对其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询问上诉人,告知了违法事实、陈述申辩权利及拟给予处罚事项,并依法复核,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于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静安公安分局与原闸北公安分局“撤二建一”,原闸北公安分局职权由静安公安分局继续行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姜祖国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法不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静安区内,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具有行政处罚属性,与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冲突。对上诉人主张其患有XXX疾病,不应对其作出处罚的意见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无法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姜祖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