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建军与王洪建、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军,王洪建,郑旭,董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367号原告潘建军,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现居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王纯剑、钱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郑旭,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祥,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谢向平,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建军诉被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纯剑、被告王洪建、郑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董文祥的委托代理人谢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军诉称:三被告为经营合伙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王洪建的名义于2015年6月24日向福泉市鸿宇杰寄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借款4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76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旭、董文祥为担保人。鸿宇杰寄卖行公司通过原告和另外一个股东的私人账户,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76000元。在《借据》履行过程中,因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故经双方协商,结算借款本息为627000元。其后,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洪建、郑旭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尔后,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63920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建、郑旭共同辩称:1、鸿宇杰寄卖行公司没有将376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既不是该公司股东,又没有债权转让事实的成立条件,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提供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债权转让给潘建军的书面证据,故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对被告王洪建及郑旭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于法无据;3、因两张借据和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偿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借条627000元上未注明该借条系376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基于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董文祥辩称:1、鸿宇杰寄卖行公司作为独资企业,约定的借款属于高额借贷,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2、债权转让的协议,原告未设定担保人责任,故担保人董文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王洪建向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借款4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郑旭、董文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潘建军的妻子胡红霞和鸿宇杰寄卖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和洪通过贵州福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洪建转账37600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洪建、郑旭向原告潘建军出具借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借款627000元,约定借款人郑旭每月5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未约定有利息。同年11月9日,被告王洪建将聚福缘休闲会场所门面24%的股份作为借款627000元的还款抵押给潘建军,被告郑旭为该抵押提供担保,但该抵押未办理过登记手续。尔后,因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洪建、郑旭已连续向其偿还14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洪建于2015年6月24日向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借款,郑旭、董文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后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但被告王洪建、郑旭向原告潘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王洪建、郑旭对该借条和抵押协议上的签名和捺手印无异议,故认定为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鸿宇杰寄卖行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潘建军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洪建、郑旭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王洪建、郑旭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董文祥虽为被告王洪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董文祥未在被告王洪建、郑旭向原告潘建军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或捺手印,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鸿宇杰寄卖行公司已通知被告董文祥债权已转让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董文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债权转让后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董文祥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未设定担保责任,担保人董文祥不应承担债权转让后的担保责任等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建、郑旭虽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627000元,但因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王洪建的金额为3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76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但被告王洪建、郑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洪建、郑旭已连续向其支付利息141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王洪建、郑旭偿还原告141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扣除被告王洪建、郑旭已偿还原告141000元,被告王洪建、郑旭还应偿还原告2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建、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潘建军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洪建、郑旭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