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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林春、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春,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蔡立新,张洪涛,王毓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莘县王庄集镇王庄集村1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恒强,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立新,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莘县王庄集镇党委书记,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莘县王庄集镇城建所所长,住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毓华,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莘县王庄集镇党委副书记,住莘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春因与被上诉人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庄集政府)、蔡立新、张洪涛、王毓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将莘县福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在莘县庆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塑业公司)院内所建楼房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事实依据。1、福瑞达公司系被上诉人王庄集政府的招商对象,王庄集政府在与福瑞达公司达成投资意向后,王庄集政府动员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将公司的注册地址从莘县城区迁到了王庄集镇辖区,并要求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先开工建设,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当即提出审批手续的问题,镇政府答复可以一边建设,一边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由镇政府负责协调办理相关建设规划手续。这一点由王庄集政府2014年3月31日为福瑞达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可以印证。该证明足以证实,福瑞达公司到王庄集政府投资建楼完全是基于对王庄集政府的信赖,并非无缘无故到王庄集政府驻地盲目投资、乱搞建设。2、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违章建筑的行政管理主体,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在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建造楼房的整个建设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任何法定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也就是说,被拆除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没有经过法定机关、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原审过程中被告也未能举出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任何书面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代理人主管臆断的抗辩说辞即认定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系违法建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出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庄集政府与福瑞达公司达成的280万元的补偿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与事实不符。1、福瑞达公司系王庄集政府的招商引资对象,为响应王庄集政府的号召,不仅将公司经营地址迁至王庄集镇辖区,并投入400余万元进行前期工程建设,但王庄集政府并未给福瑞达公司办理承诺的相关建设规划手续。相反,在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将楼房建成后,王庄集政府却以未批先建、手续不全为由,要求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拆除所建楼房。为此,福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与被上诉人蔡立新发生激烈争执,要求王庄集政府对其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的做法给出合理解释。王庄集政府自知理亏,在请示上级政府分管领导后,于2014年6月17日与福瑞达公司(王建华)达成280万元的补偿协议,并于当天向王建华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剩余的180万元补偿款由蔡立新亲自向王建华书写《欠条》一份。从2014年6月17日《欠条》出具之日起,到现在已经两年多的时间,王庄集政府、蔡立新、张洪涛、王毓华从来没有就该《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也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与福瑞达公司(王建华)达成的赔补偿协议或请求确认该补偿协议无效。2、自2014年6月17日《欠条》出具之后,王庄集政府又安排镇财政所共分四次向王建华支付了共计1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通过被上诉人继续向王建华支付补偿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庄集政府及蔡立新等人的行为完全是自愿的,并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福瑞达公司(王建华)与王庄集政府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在受“胁迫”下达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福瑞达公司(王建华)与王庄集政府达成280万元的补偿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且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无效的赔偿协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涉案的被拆楼房当时系在王庄集政府允许建造的情况下施工建设,应自建成时已取得物权。因涉案的被拆楼房并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建筑,所以原审法院不能也无权直接认定为是违法建筑。退一步讲,即使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属于违法建筑,也并不是全部建筑都属于违法建筑,建筑投入的建筑材料、辅料也属于福瑞达公司(王建华)的合法财产。依据《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精神,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量,也应对拆除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进行合理补偿,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人福瑞达公司(王建华)的合法权益。王庄集政府与福瑞达公司(王建华)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符合上述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原审法院将该补偿协议直接认定为无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三、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1、涉案的被拆楼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在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未受到法定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及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关书面处罚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系违法建筑,明显程序违法。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是否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及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均属于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仅被限定在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具有有限性和局限性。所以,原审法院无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确认违法建筑的性质。2、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审原告提交拆迁补偿协议具体形成的情况等书面文件,同时要求原审被告提交拆迁楼房系违法建筑的相关文件,原审原告庭后按法庭要求提交了福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详细介绍了福瑞达公司与王庄集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详细过程,原审被告是否按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做任何通知或说明,也未对原审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受让的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对被上诉人王庄集政府的拆迁补偿款所形成的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已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在无胁迫事实及被拆楼房未被依法认定是违法建筑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楼房为违章建筑、上诉人所受让的债权为无效债权、相关担保人的担保系无效担保,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王庄集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错误。1、被拆迁房屋占用是庆丰塑业公司的企业用土地,并非上诉人陈述的是福瑞达公司的企业用地,并且福瑞达公司也并不是答辩人招商引资的对象,对于福瑞达公司在庆丰塑业公司的企业土地上建造商用住宅及办公楼这一事实也不清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及“莘县王庄集镇建设所”印章的《场地使用证明》,庭后经调查核实,王庄集政府及乡镇建设所(时任建设所所长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洪涛)并未给福瑞达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且该证明也没有出具该证明人及乡镇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认,且乡镇机关并非乡镇的国土资源部门,无权决定或者规划乡镇企业用地的归属,因此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王庄集政府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更证明不了福瑞达公司在庆丰塑业公司的企业土地上建造商用住宅及办公楼是经过王庄集政府的许可这一事实。2、福瑞达公司在庆丰塑业公司的企业用地上违规建房,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自建房之初就多次向庆丰塑业公司下达责令停止建房及整改的通知书,但建造企业并未停止建房。莘县人民检察院在追究本案被上诉人王毓华、张洪涛玩忽职守罪一案中,已经对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对庆丰塑业公司违章建房查处的卷宗进行查勘,且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在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对莘县庆丰塑业有限公司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说明》内容已经对查处的事实和过程进行了阐述,而福瑞达公司并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也就不会收到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对福瑞达公司的处罚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福瑞达公司(王建华)所建造的商用住宅及办公楼系合法建筑。二、被上诉人给王建华出具欠条并支付一定的款项系迫于无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行为。1、该宗土地的建筑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被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多次下达停止建造及拆除的决定书,王庄集政府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非常清楚这一事实,因此客观上不会存在知法犯法的主观想法。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被上诉人配合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乡镇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开始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拆,但受到很大的阻力,王建华及其家属极力阻拦强拆,且多次出现暴力抗法的局面,强拆一度陷入僵局,这一事实在乡镇派出所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能证实。为了尽快完成强拆任务,防止事态扩大,在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出具了欠庆丰塑业公司拆迁补偿款的欠条,出具欠条当天支付100万元也是迫于当时的形势,因为如果不支付该款项,则王建华及其家属不会撤离强拆现场,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后来因王建华及其家属多次去乡镇政府通过非正常的方式索要,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分四次支付了15万元。但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在2015年11月份被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支付给王建华等人的这115万元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将乡镇政府的负责人王毓华及分管该工作的张洪涛以玩忽职守罪并追究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基于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且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与庆丰塑业公司并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欠款纠纷。综上,因被上诉人与庆丰塑业公司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与王建华之间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王建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蔡立新、张洪涛、王毓华共同辩称:第一,根据后期款项支付的付款主体为王庄集政府,另外结合违章建筑强拆是政府行为,并非三答辩人的个人行为,结合三人当时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涉案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第二,在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三名答辩人作为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均参与了当时的强拆工作,对于强拆现场的情况,与乡镇派出所、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出具该欠条确实是为了安抚对方,防止事态扩大,保护对方人身安全而迫不得已签署,因此该欠条确认的债权不是合法有效的。王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庄集政府及蔡立新支付欠款16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洪涛、王毓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商王建华系福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庆丰塑业公司未经莘县国土资源局及王庄集政府的许可,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福瑞达公司在庆丰塑业公司厂区内违法建设商住楼房。该违法建设占地1.73亩,建筑面积3457.4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在国土资源局卫星图片图斑抽查中,庆丰塑业公司所建厂房、商住楼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莘县县委、莘县人民政府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莘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王庄集政府和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依法对庆丰塑业公司违法建设的商住楼、围墙、门岗、车棚、水泥路面进行拆除,在拆除中因建筑商王建华的阻挠,且要发生跳楼事件,王庄集政府为控制事态的发展,6月17日王庄集政府与庆丰塑业公司违法建筑商王建华达成协议,赔偿给庆丰塑业公司违法建筑补偿款280万元,当天被告王庄集政府向王建华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时任王庄集政府的党委书记即被告蔡立新向王建华出具180万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庆丰塑业办公楼拆迁补偿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落款为中共王庄集镇党委书记蔡立新,备注:所欠款在20天内付清,担保人:张洪涛、王毓华”。书写欠条后,王庄集政府先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王建华支付补偿款3万元、8月9日支付7万元,9月10日支付3万元,9月17日支付2万元四次共支付给王建华欠款15万元,下欠165万元未偿还。2015年12月15日福瑞达公司、王建华与原告王林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福瑞达公司、王建华对本案被告王庄集政府及蔡立新享有的债权165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林春。2016年6月14日,福瑞达公司及王建华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四被告已经将债权165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林春个人的具体事宜。2016年6月14日原告王林春以债权人身份向四被告邮寄了书面的《债权催收通知书》,正式向四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7月6日,原告王林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庄集政府及蔡立新支付欠款16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洪涛、王毓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毓华时任王庄集政府民营经济发展中心主任,分管王庄集政府的城建、国土、项目建设工作。被告张洪涛时任王庄集政府城建所所长,二被告因对庆丰塑业公司违法建设商住楼未能及时查处、制止,致使王庄集政府在拆迁该违法建筑时,向建筑商王建华支付拆迁补偿款115万元,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为此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毓华、张洪涛犯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案发后,建筑商王建华向王庄集政府退赔拆迁补偿款50万元。2015年11月9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毓华、张洪涛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商王建华(福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建设庆丰塑业公司商住楼,王庄集政府、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依法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在对该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因受到建筑商王建华亲属的阻挠和胁迫,王庄集政府与王建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庄集政府赔偿给王建华拆迁款280万元(先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后由王庄集政府党委书记蔡立新为王建华出具180万欠条,被告王毓华、张洪涛进行了担保)。被告王毓华、张洪涛二人在分管王庄集政府城建工作期间,未及时制止、拆除建筑商王建华违法建筑,因二人的玩忽职守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毓华、张洪涛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且王建华在刑事案件中退回了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王庄集政府在对该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与王建华达成的赔偿280万元的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的,且该协议违犯了法律法规,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为无效的赔偿协议。故此,被告蔡立新作为王庄集政府的党委书记为王建华出具的180万元欠条(后王庄集政府相继向王建华支付拆迁赔偿款15万元)是无效的,被告王毓华、张洪涛在该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效力亦属于无效担保。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王建华将对王庄集政府的债权165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林春,因主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为无效债权,该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王林春要求被告王庄集政府、蔡立新、王毓华、张洪涛支付欠款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春对被告莘县王庄集镇人民政府、蔡立新、张洪涛、王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即9825元,由原告王林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建筑商王建华(福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建设庆丰塑业公司商住楼,王庄集政府、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依法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在对该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因受到建筑商王建华亲属的阻挠和胁迫,被上诉人王庄集政府与王建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庄集政府赔偿给王建华拆迁款280万元,先支付了100万元现金,后由被上诉人王庄集政府党委书记蔡立新为王建华出具180万欠条,被上诉人王毓华、张洪涛进行了担保。王毓华、张洪涛二人在分管王庄集政府城建工作期间,未及时制止、拆除建筑商王建华违法建筑,因二人的玩忽职守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毓华、张洪涛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且王建华在刑事案件中退回了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故王庄集政府在对该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与王建华达成的赔偿280万元的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的,且该协议违犯了法律法规,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的赔偿协议。故,蔡立新作为王庄集政府的党委书记为王建华出具的180万元欠条是无效的,王毓华、张洪涛在该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效力亦属于无效担保。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王建华将对王庄集政府的债权16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王林春,因主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为无效债权,该债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林春要求王庄集政府、蔡立新、王毓华、张洪涛支付欠款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林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涉案的被拆除楼房系违法建筑,有莘县国土资源局张寨分局出具的说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莘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福瑞达公司所建涉案楼房系违法建筑,程序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庭审后提交的相关文件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王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