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现中与刘尧松、新沂市昌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尧松,唐现中,新沂市昌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尧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现中。原审被告:新沂市昌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尧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尧松因与被上诉人唐现中、原审被告新沂市昌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松、被上诉人唐现中、原审被告昌泰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尧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唐现中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刘尧松与被上诉人唐现中之间债务已经通过9000斤大米予以抵偿。2011年1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对涉案借款以9000斤有机大米作价8元每斤予以抵偿。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用以抵偿的9000斤大米,其抗辩说该9000斤大米是用于抵偿田秀梅的债务,虽然上诉人与田秀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期间有过用大米抵偿的事实,但其抵偿的是2000斤大米,而非本案的9000斤大米。一审法院即使不予认定该9000斤大米抵偿涉案债务,也应当明确上诉人对9000斤大米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唐现中辩称,该9000斤大米是抵偿田秀梅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唐现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尧松、昌泰食品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值实际还款之日至);2、诉讼费用由刘尧松、昌泰食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4日,刘尧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唐现中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三个月后,唐现中便开始向刘尧松催要还款。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有异议:1、关于涉案借款有无偿还,刘尧松称已以大米抵偿涉案借款,且借条已经损毁,对此唐现中称该大米系抵偿其妻子田秀梅个人借款,借条系其不小心碰坏的,并非销毁。诉讼过程中,该院向田秀梅核实,其称从刘尧松处拉走的大米系抵偿其本人借款,并非抵偿唐现中借款。涉案借条虽有损坏,但唐现中已作出合理解释,该借条具有证明力,刘尧松并未提供以米抵偿涉案借款的相关手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刘尧松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唐现中起诉有无超出诉讼时效,因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唐现中自认从借款后两三个月便开始向刘尧松催要,此后每隔几个月便向刘尧松催要,同时提供其前妻马秀贞证言,马秀贞称“在前年八月十五之前,每年都会跟唐现中一起找刘尧松要账,大部分是去刘尧松的猪厂要,也去过他家,但很少能碰到刘尧松,遇到刘尧松时,他就说现在困难,让别逼他。每次去要账也不单要他一家的账”,刘尧松对唐现中及马秀贞陈述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唐现中本可趋利避害称此前并未催要过借款,而陈述借款后不久便开始催要并不间断催要,其该陈述更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由熟人陪同催要借款也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该院对唐现中的陈述及马秀贞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唐现中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刘尧松虽辩称已通过大米抵账偿还涉案借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现唐现中要求刘尧松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昌泰食品公司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唐现中主张的利息,因唐现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且刘尧松、昌泰食品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但鉴于唐现中陈述起初每隔两三个月便向刘尧松催要还款,故该院支持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唐现中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尧松、昌泰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唐现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唐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刘尧松、昌泰食品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尧松主张涉案借款已通过9000斤(约)大米予以抵偿完毕,但被上诉人唐现中虽对曾经从上诉人处拉走9000斤(约)大米予以确认,却否认以此9000斤(约)大米抵偿本案借款。由于双方对被上诉人拉走大米的原因陈述不一,即便是上诉人本人陈述的关于大米的交易过程“唐现中向我要大米说要卖给别人赚钱,我问唐现中要大米的钱,唐现中让我算便宜点”体现的也是双方之间关于大米的买卖关系,而非以物抵债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以米款抵债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以此抗辩本案借款已经清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大米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于本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尧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