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9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建新与蔡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新,蔡墩杰,邱少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491号原告黄建新。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墩杰。被告邱少威。原告黄建新与被告蔡墩杰、邱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墩杰、邱少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新诉称,2014年5月,其与被告蔡墩杰与原权利人李成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成茂借给被告蔡墩杰人民币60万元,月利2%,由被告邱少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以及部分违约金,但剩余款项没有偿还。2015年10月份,李成茂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两被告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其,并告知了两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蔡墩杰仍拒不偿还欠款,被告邱少威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其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墩杰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395100元,被告邱少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墩杰、邱少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成茂与被告蔡墩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李成茂,借款人(乙方)蔡墩杰,担保人:邱少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利率为2%月。借款用途为用于补充乙方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期间为叁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还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邱少威(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全程保证,具体担保条款以保证人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条款为准。乙方按约定期限不能向甲方按时支付利息、不能按时支付本金的情况,则均视为违约,除须按数支付外,每逾期一日,每日须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计算到乙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时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成茂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蔡墩杰转账60万元。同日,被告邱少威向李成茂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贵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人保证在收到贵方索偿通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不得存在任何异议。本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保证函》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本人,本《保证函》始终有效。”2015年10月30日,李成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成茂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李成茂系同事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在涉案债权转让给其后,其已电话告知被告蔡墩杰和邱少威此事,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蔡墩杰亦在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已知晓此事。后其亦通过顺丰速运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蔡墩杰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偿还李成茂利息共计54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再未支付。因李李成茂与其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李成茂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其,其作为现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并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邱少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及顺丰速运邮单为证,同时,申请证人李成茂出庭作证。庭审中,李成茂陈述,其与邱少威系朋友,通过邱少威将60万元借给蔡墩杰。因其与原告黄建新一直有经济往来,故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黄建新,并电话告知被告蔡墩杰和邱少威,蔡墩杰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因被告方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中信银行单据、顺丰速运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李成茂将涉案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黄建新,原告合法取得债权人资格,故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蔡墩杰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已超出上述法定的范围,故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关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的约定可知,被告邱少威作为本案中借款责任的担保人,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墩杰、邱少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自身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新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黄建新自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邱少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7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蔡墩杰、邱少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