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炎泰与王树峰、余海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炎泰,王树峰,余海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467号原告:钱炎泰,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余海雅,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照,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炎泰诉被告王树峰、余海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余海雅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炎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中房屋归属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和2015年2月9日,被告因购房还款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22万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余海雅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根据该离婚协议(协议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显示:被告王树峰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子)都留给了被告余海雅,并需要另外补偿被告余海雅现金5万元及支付抚养费2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自己存在巨额债务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了如此处置的行为,明显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树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雅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应该明确是由王树峰向原告所借,与余海雅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所称借款为购房还款所需没有证据证明。对两被告的离婚时间无异议,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房产归余海雅所有,但被告王树峰另持有大量的对外债权,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分割并非有失公平,也非为逃避债务,且原告所陈述的2万元女儿的抚养费虽然两被告的女儿当时已经年满18周岁,但根据生活经验,现在子女成年后尚有一段时间处于求学状态,而非就业独立生活,故王树峰承担子女的部分生活学习费用也是合理的。综上,被告余海雅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行为并未明确损害到原告利益,原告诉请中的补偿金与抚养费均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钱炎泰曾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树峰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及利息,并依法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余海雅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王树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终结执行。两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树峰与被告余海雅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房产归属:(1)钱清镇镇中路浮朗下1幢506室归女方所有。(2)山水人家西区琉园2-2301室归女方所有。(3)柯桥城市花园35幢402室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分割:“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所签署的上述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部分是为了逃避债务,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位于钱清镇镇中路浮朗下1幢506室以及位于柯桥城市花园35幢4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树峰名下,位于山水人家西区琉园2幢1单元2301室登记在被告余海雅名下。同时查明被告王树峰涉及债务多达700余万元(已进入本院执行程序的部分),均未履行。以上事实由(2016)浙06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绍兴档案地籍档案查询单、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全部房产归被告余海雅所有,明显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该协议条款。被告余海雅辩称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真实、公平的,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案外人浙江绍兴托尔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结算单及还款承诺书,欲证明案外人浙江绍兴托尔思服饰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王树峰1467万元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离婚分割的财产中包括1467万元债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被告王树峰与被告余海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1467万元债权作出明确记载,仅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如被告王树峰与被告余海雅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时将该1467万元债权归属为被告王树峰个人享有的债权,从金额上虽大于被告余海雅所得房屋价值,但该1467万元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未经依法确认,即使该债权真实存在,在被告王树峰与被告余海雅签订离婚协议当时及至今,该项债权能否实现尚不明确,在此情形下,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全部不动产归被告余海雅所有,这种协议系被告王树峰对自己与余海雅共有财产中应得份额所有权的放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王树峰的行为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导致原告钱炎泰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及时得到实现。因此,两被告对房屋分割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钱炎泰的利益,原告钱炎泰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对被告王树峰享有的债权是138万元(不包含利息),两被告的全部房产价值虽远大于原告享有的债权,但鉴于前述三套房屋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所作的分割,单独撤销其中部分房产的分割条款不合理,同时考虑到被告王树峰所涉债务过多,未避免其他债权人诉累,本院对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三套房屋归属的条款一并予以撤销。被告王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树峰与被告余海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归属:(1)钱清镇镇中路浮朗下1幢506室归女方所有。(2)山水人家西区琉园2-2301室归女方所有。(3)柯桥城市花园35幢402室归女方所有。”的条款约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树峰、余海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