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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男,1972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被告人张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8时43分,被告人张新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中纺大楼下VIVO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以300元销赃。2016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新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中纺大楼下海澜之家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以200元销赃。后经认证该辆自行车价值1664元。2016年9月14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西北角卓尔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以400元销赃。后经认证该辆自行车价值3820元。2016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新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省建六公司东侧海尔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美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在咸阳市秦都区七里铺以300元销赃。后经认证该辆自行车价值299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新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朱某、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受案字[2016]4430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购买被盗自行车的发票四张、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认字[2017]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一张及其提取该监控视频的笔录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新退赔被害人直接物质损失共计8776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白某某直接物质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直接物质损失166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直接物质损失382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直接物质损失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